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衢开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邹莹与金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莹,金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591号原告:邹莹。委托代理人:刘甲鸿。委托代理人:方国强。被告:金海峰。委托代理人:朱建农。委托代理人:蔡伟文。原告邹莹为与被告原开化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邹莹于2011年11月30日申请追加金海峰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2年4月27日,原告邹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开化大酒店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期限届满,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且原开化大酒店财务总监徐慧文涉嫌经济犯罪,开化县公安局正在侦察过程中,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如期结案,申请将该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2年5月30日,因被告人犯徐慧文挪用资金罪中,开化县人民检察院发现新的案件事实,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补充侦察,故本院依法于同日裁定中止审理。2012年11月9日,开化县人民检察院再次指控徐慧文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判决徐慧文犯挪用资金罪,判决已生效,故依法于2013年4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分别于2012年5月9日和2013年5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甲鸿、林志军,被告金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莹起诉称:被告金海峰为原开化大酒店个人独资企业主,徐慧文为原开化大酒店财务总监,原开化大酒店已于2011年6月9日因被告金海峰决定解散而由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2008年10月5日,徐慧文以原开化大酒店需资金周转为由,以原开化大酒店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原开化大酒店财务专用章和金海峰印章、韦科印章的原开化大酒店收款凭证。嗣后,原告曾向原开化大酒店多次催要借款,但只向原告支付了至2009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徐慧文作为原开化大酒店财务总监,以原开化大酒店需资金周转为由,以原开化大酒店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盖有原开化大酒店财务专用章和金海峰印章、韦科印章的原开化大酒店收款凭证,徐慧文的上述行为是代表原开化大酒店所为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依法应当由原开化大酒店承担。现原开化大酒店已被注销,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由投资人即被告金海峰对原开化大酒店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海峰归还原告邹莹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金海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海峰答辩称:一、被告金海峰以及其投资开办的原开化大酒店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委托或授权徐慧文向原告借款。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开化大酒店收款凭证是徐慧文盗用原开化大酒店财务专用章和金海峰印章所开具,且该原开化大酒店收款凭证上也没有出纳的签名盖印,被告不予承认。三、被告金海峰及原开化大酒店从未收到过所谓的借款,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四、原告从未向被告或原开化大酒店催告归还所谓的“借款”。五、原告在该借款过程非善意且无过失,徐慧文以原开化大酒店的名义实施借款的行为,对被告金海峰不发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六、本案的纠纷实质上是因徐慧文涉嫌诈骗犯罪的行为而引起。徐慧文背着被告,通过盗用原开化大酒店财务专用章、金海峰私人印章等手段,向原告借款,并加以非法占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目前,涉及徐慧文的刑事案件虽已判决并已生效,人民法院未认定徐慧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这并不表明徐慧文没有构成这一犯罪,其犯罪嫌疑依然存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邹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和2008年10月5日的盖有原开化大酒店财务专用章、金海峰印章、韦科印章的原开化大酒店收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08年10月5日,原开化大酒店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二、利息清单和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原告邹莹已收利息294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海峰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开化钱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2011)6号审计报告书一份,以证明邹莹与徐慧文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2006年10月27日盖有原开化大酒店财务专用章、金海峰印章的原开化大酒店收款凭证一份,并说明该收款凭证是被告在整理徐慧文办公室时所发现,以证明在2008年10月5日前,原告与徐慧文之间就曾经有过交易,原告对徐慧文应该是有所了解,因此,在徐慧文盗用原开化大酒店财务专用章、金海峰印章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应有所警觉,原告在此借款过程中存在过失的事实。本院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调取、收集了下列证据:原开化大酒店的工商登记和注销登记资料及开化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开化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金海峰。2011年5月,被告金海峰作为投资人向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清算报告,提出原开化大酒店于2011年4月25日决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6月9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根据投资人即被告金海峰的申请对原开化大酒店予以了注销登记和2011年6月15日,被告金海峰出资100万元,另行注册成立了开化大酒店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海峰。工商登记中记载原开化大酒店位于开化县城关镇花山路17号服务业用房一幢,长期无偿提供给开化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开化县人民检察院的开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2012)衢开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开化县人民检察院对徐慧文的讯问笔录二份、从(2012)衢开刑初字第289号刑事案件中复印的公安机关扣押物品中的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徐慧文从2003年2月8日起担任原开化大酒店财务总监,负责原开化大酒店的财务管理,包括银行贷款办理、财务报销审核、借款融资等工作。2003年至2011年1月初,徐慧文以贷款转贷、经营缺少周转资金、酒店扩建及投资安徽歙县宾馆等理由,以原开化大酒店名义先后向原开化大酒店内部中层管理人员、开化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化华康药业有限公司、开化县小额贷款公司、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陈德水等单位和个人集资、借款,并支付2%-3%的月息。所借资金部分用于原开化大酒店做资金流及贷款转贷,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其他用途。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徐慧文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已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判决徐慧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及追缴违法所得,判决现已生效的事实。质证、认证如下:被告金海峰对原告邹莹提供的证据一提出异议,提出:首先,被告金海峰或原开化大酒店从没有委托或授权徐慧文向原告借款,原告指称的所谓借款,均没有进入原开化大酒店或被告的帐户,也未交予原开化大酒店或被告。其次,原告所提供的原开化大酒店收款凭证系徐慧文盗用原开化大酒店财务专用章和金海峰印章开具,且该收款凭证也没有出纳的签名盖印,收款人不明确。第三、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仅为原告单方面对事实的陈述,银行流水记录的帐号的所有人,是谁与该帐号所有人进行资金往来及资金的性质均无法证明,自然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诉称的所谓利息支付情况。第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使原告对徐慧文以原开化大酒店的名义所为的借款行为产生合理信赖,反而是原告在此存在重大过失。由此,徐慧文的借款行为,对被告金海峰不能发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借款不应由被告金海峰承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金海峰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予以否认,但(2012)衢开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徐慧文从2003年2月8日起担任原开化大酒店财务总监,负责原开化大酒店的财务管理,包括银行贷款办理、财务报销审核、借款融资等工作。徐慧文系挪用原开化大酒店资金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行为人徐慧文以原开化大酒店需资金周转为由,以原开化大酒店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盖有金海峰印章、韦科印章和原开化大酒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证,徐慧文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行为人徐慧文有代理权,是代表原开化大酒店向原告借款,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原开化大酒店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开化大酒店向原告邹莹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邹莹对被告金海峰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提出异议,表示开化钱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2011)6号审计报告书是被告单方面所委托,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金海峰提供的证据二中的2006年10月27日原开化大酒店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而更能证明原开化大酒店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开化钱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已明确指出,由于开化大酒店所提供的审计资料不完整,影响本审计报告意见的完整性与正确性,所出具的意见只能部分反映开化大酒店在这几年的部分资金往来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能证明原开化大酒店与原告在2006年6月曾发生过借贷关系,但不能就此否定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5日原开化大酒店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被告依此提出的原告在2008年10月5日借款过程中存在过失的主张,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一中的原开化大酒店的工商登记和注销登记资料及开化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工商登记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四、原告对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中,徐慧文的讯问笔录是其单方面的供述,委托书的签名均是徐慧文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该系列案件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预证明的徐慧文从2003年2月8日起担任原开化大酒店财务总监,负责原开化大酒店的财务管理,包括银行贷款办理、财务报销审核、借款融资等工作。2003年至2011年1月初,徐慧文以贷款转贷、经营缺少周转资金、酒店扩建及投资安徽歙县宾馆等理由,以原开化大酒店名义先后向开化大酒店内部中层管理人员、开化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化华康药业有限公司、开化县小额贷款公司、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陈德水等单位和个人集资、借款,并支付2%-3%的月息。所借资金部分用于原开化大酒店做资金流及贷款转贷,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其他用途。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徐慧文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已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判决徐慧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及追缴违法所得,判决现已生效的事实,已由(2012)衢开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根据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开化大酒店原称为开化县花山宾馆,原隶属机关事务管理局,2002年改制后为招商引资私营企业,2005年4月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由开化县花山宾馆变更为原开化大酒店,企业类别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金海峰,注册资本金为312万元。2011年5月,被告金海峰作为投资人向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清算报告,提出原开化大酒店于2011年4月25日决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清算结果:一、至企业清算开始之日(清算基准日)止,企业的资产总额为11250万元,负债总额为3250万元,净资产总额为8000万元;二、本企业已经付清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履行其它法定义务;三、本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处理完毕,至企业清算结束之日止,企业的负债为零;四、企业剩余资产8000万元人民币,由投资人收回。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6月9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根据投资人即被告金海峰的申请对原开化大酒店予以了注销登记。2011年6月15日,被告金海峰出资100万元,另行注册成立了开化大酒店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海峰。工商登记中记载原开化大酒店位于开化县城关镇花山路17号服务业用房一幢,长期无偿提供给开化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徐慧文从2003年2月8日起担任原开化大酒店财务总监,负责原开化大酒店的财务管理,包括银行贷款办理、财务报销审核、借款融资等工作。2008年10月5日,徐慧文以原开化大酒店需资金周转为由,以原开化大酒店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原开化大酒店财务专用章和金海峰印章、韦科印章的原开化大酒店收款凭证。另查,徐慧文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徐慧文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刑庭经审理,已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判决徐慧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及追缴违法所得(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所谓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原开化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金海峰。行为人徐慧文从2003年2月起就担任原开化大酒店财务总监,负责原开化大酒店的财务管理,包括银行贷款办理、财务报销审核、借款融资等工作。行为人徐慧文以原开化大酒店需资金周转为由,以原开化大酒店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盖有金海峰印章和原开化大酒店财务专用章的原开化大酒店收款凭证,足以使原告相信行为人徐慧文有代理权,是代表原开化大酒店向原告借款,因此行为人徐慧文以原开化大酒店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开化大酒店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原开化大酒店系被告金海峰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1年6月9日根据投资人即被告金海峰决定解散的申请和清算报告,由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原开化大酒店的债务应由投资人即被告金海峰承担,也就是被告金海峰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由于在收款凭证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具体到本案中,也就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邹莹要求被告金海峰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请,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则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莹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600000元自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50元,由被告金海峰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方寿樟人民陪审员  汪志宏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宇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