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小菊与汪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菊,汪建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82号原告张小菊。委托代理人张育铭。被告汪建丽。原告张小菊诉被告汪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菊的委托代理人张育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菊诉称:2010年11月21日和2010年11月3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其中165000元借款,自2010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和2010年1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其中:2010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原告165000元,借款期限30天,若到期不还可到二七法院诉讼解决,利息从借款期限截止的最后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原告20000元,保证2010年12月2日还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其中165000元借款,自2010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0年11月21日和2010年11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菊借款185000元;二、上述借款其中16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小菊支付,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汪建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俊萍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