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沈前富诉庞玉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沈某甲某。委托代理人冯荣贵,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某。沈某甲某诉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恋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荣贵、被告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某诉称,我与前妻蒋大秀结婚后于1978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甲,现已成人,蒋大秀在29岁时因病死亡。我在1982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庞某某相识恋爱,在1983年3月12日到南充市高坪区清溪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已成人。我们夫妻开始关系很好,我与被告从1994年开始为琐事发生争吵,我们常因经济问题争吵,我的钱全是被告在管,被告没有给我钱。被告经常动手打人,还怂恿儿子打人。特别是近年来,被告的态度愈演愈烈,常霸占我的生活用品不让我使用,甚至不让我在家吃饭。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三套住房和一个门面。现在夫妻关系无法正常维持,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分割住房85平米;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庞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沈某甲某与我夫妻感情一直良好,从来都没有发生过家庭矛盾。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纯属编造的谎言,决不能采信。原告单方想与我离婚,是原告在外喜新厌旧,另寻新欢思想和第三者插足行为所造成,应承担全部责任。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三套住房,分别是两个85㎡和一个55㎡的住房。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某与前妻蒋大秀结婚后于1978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甲,现已成人,蒋大秀在29岁时因病死亡。原告沈某甲某与被告庞某某于1982年6月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两人于1983年3月12日到原南充县高坪镇(现南充市高坪区清溪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已成人。原、被告婚后最初几年感情很好,但其后两人逐渐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沈某甲某遂于2013年5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庞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的原被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清溪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为证,并经原、被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还生育一子,且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十年,证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夫妻常为生活琐事产生争执,但这属于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一定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甲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沈某甲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恋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