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贤章与张可存、欧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章,张可存,欧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618号原告:周贤章,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可存,农民。被告:欧荷,农民。原告周贤章与被告张可存、欧荷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章的委托代理人谢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存、欧荷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贤章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购房需款,分别于2008年6月22日、2008年10月7日、2009年10月22日、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月利率均为2.5%;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原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四份借条自行失效;并把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轻纺城14幢42号房屋二次抵押给原告。后原告数次向二被告催讨要求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但二被告一拖再拖,无诚意归还借款之意。原告周贤章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的利息计人民币13608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另行计算。2.原告对二被告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轻纺城14幢42号房屋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原告周贤章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贤章与被告张可存、欧荷女于2011年5月17日订立的《借款协议》和被告欧荷女分别于2008年6月22日、2008年10月7日、2009年10月22日、2010年8月25日出具给原告周贤章的四张借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约定月利率12‰的事实;2.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的(2011)浙长证字第571号公证书复印件、长兴县建设局于2011年5月17日的长房他证字第T00271**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二被告将位于长兴县雉城轻纺城14幢4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被告张可存、欧荷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周贤章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可存、欧荷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周贤章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贤章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可存、欧荷女系夫妻关系。原告周贤章与被告张可存、欧荷女于2011年5月16日订立《抵押借款协议》1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并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轻纺城14幢42号的房屋(房权证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长土国用(2004)第1—1997号、1—19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第二顺序抵押。并于同日,双方在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对上述的《抵押借款协议》办理了公证。2011年5月17日,原告周贤章与被告张可存、欧荷女在原《抵押借款协议》的基础上又订立《借款协议》1份,约定了借款54万元和月利率12‰,以及约定将之前的2008年6月22日、2008年10月7日、2009年10月22日、2010年8月25日的四次总计为50万元的借款协议自行失效。同时,原告周贤章与被告张可存、欧荷女到长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张可存、欧荷女向原告周贤章借款540000元并由长兴县雉城轻纺城14幢42号设定抵押担保事实,由原告周贤章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可存、欧荷女将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轻纺城14幢42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办理了登记,现原告周贤章请求被告张可存、欧荷女归还借款540000元及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该抵押为第二顺序抵押,该抵押物处置后所得的价款,应当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被告张可存、欧荷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可存、欧荷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贤章借款5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周贤章对被告张可存、欧荷女坐落于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轻纺城14幢42号的房产在抵押登记顺位范围内享受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1元,减半收取5280.50元,由被告张可存、欧荷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梁 梁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