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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37年12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生于1972年6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某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徐 睿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简亚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