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荀某、陈某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某,陈某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荀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保。因本案于2012年5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陈某保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某、陈某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荀某、陈某保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莱茵电梯对面陈某的铝合金门市部,趁仓库管理员不在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门市部仓库内铝合金废料75公斤(价值人民币900元),并以750元价格将废料卖给李某甲(另案处理)所开收购站。随后,二被告人又返回上述仓库,再次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铝合金立柱6根(价值人民币2025元)、铝合金扣线26.8公斤(价值人民币321.6元),前往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246.6元。被告人荀某、陈某保窃得的铝合金立柱、铝合金扣线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销售铝合金废料所得赃款人民币750元已退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陈某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荀某、陈某保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窃得的财物已被追缴或退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荀某、陈某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荀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保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