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俞希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希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延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希建。因偷窃于1986年6月11日被原建阳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劳教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1992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5月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公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希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希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俞希建先后9次向陈某、顾某某、翁某某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俞希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俞希建辩称其是帮陈某等人代购毒品,并非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希建在火车站道口旁6号楼下,将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2012年10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然建在紫芝巷的典雅美容院门口,将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3、2012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俞希建在人民路延府豪庭6梯门口,将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4、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俞希建在雅客快捷酒店门口,将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顾某某。5、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希建在延府豪庭6梯的门口,将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顾某某。6、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俞希建在延府豪庭6梯的门口,将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顾某某。7、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希建在二中坡口处,将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顾某某。8、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俞希建在嘉源大厦拐角处,将0.6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翁某某。9、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俞希建在延平区人民路紫芝巷一家汤圆店门口,将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翁某某。2012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俞希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俞希建身上查扣0.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7月至10月间在上述地点先后三次各以每0.2克100元的价格共计向被告人俞希建购买约0.6克的冰毒用于吸食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贩毒者系被告人俞希建。(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11月间在上述地点先后四次以每0.2克100元的价格共计向被告人俞希建购买约0.8克的冰毒用于吸食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贩毒者系被告人俞希建。(3)证人翁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8月在嘉源大厦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俞希建购买0.6克冰毒用于吸食,2012年11月在紫芝巷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俞希建购买0.2克的冰毒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贩毒者系被告人俞希建。(4)被告人俞希建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向陈某、顾某某、翁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与证人陈某、顾某某、翁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辨认笔录对购毒者陈某、顾某某、翁某某及贩卖毒品的地点均做了辨认。(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俞希建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俞希建处扣押三包重0.6克的白色晶状体颗粒,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的事实。(7)刑事现场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1999)延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92)延法刑字第06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减刑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本院(2001)延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俞希建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俞希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俞希建辩称其是帮陈某等人代购毒品,并非贩卖毒品的辩解,经审查,证人陈某、顾某某、翁某某均证实其系直接向被告人俞希建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并非托俞希建代购,被告人俞希建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其贩卖毒品冰毒给陈某、顾某某、翁某某的事实,均未提出其系帮人代购的辩解,并对购毒者、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俞希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俞希建当庭提出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希建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希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属以贩养吸,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希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俞希建贩卖毒品非法所得11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荣人民陪审员 林 怡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燕敏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