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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勤与潘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潘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徐勤。被告潘军民,成年。原告徐勤为与被告潘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勤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6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徐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军民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军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徐勤借款作为资金周转,并于2012年6月9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徐勤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6月17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勤与被告潘军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潘军民尚欠原告徐勤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勤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潘军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