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石万松与李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万松,李明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商初字第84号原告石万松,男,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袁长法,武城鲁权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星,男,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石万松与被告李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万松、委托代理人袁长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万松诉称,被告李明星在原告石万松处购买玻璃钢原料,2012年6月30日欠款36600元,2012年9月14日欠款3143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明星偿付原告货款68037元。被告李明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星在原告石万松处购买玻璃钢原料,2012年6月30日欠款36600元,2012年9月14日欠款3143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被告李明星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2012年9月14日货物运输协议及销货清单、原告石万松与被告李明星电话通话录音、原告石万松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星欠原告石万松货款680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明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决。原告石万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星偿还原告石万松货款680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广辉审 判 员 国洪杰人民陪审员 刘永琴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