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焦法宏与被告张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法宏,张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454号原告焦法宏(又名焦运海)。委托代理人许建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英。原告焦法宏与被告张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法宏诉称:被告张志英从2010年7月份开始,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约定利息0.015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05550元,并给原告重新打了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55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英辩称:一、原告诉求答辩人归还借款无实事依据。原告系河北金民凿井有限公司股东,金民公司成立后入股该公司,并参与金民公司的管理,从2010年7月份开始陆续投入资金137000元。由于金民公司经营一度出现困难,原告要求撤出全部投资未果,原告要求投资部分按1.5%计算,并由我向原告出具了手续,原告诉求的借款显然无实事依据。二、答辩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归还亦由金民公司归还。金民公司成立后,我担任该公司会计,除金民公司外,我同原告无经济往来,我更未做过生意,何谈借原告现金,同时原告无任何依据证明我借现金经营事实依据,且金民公司对该债务予以认可,而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金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英自2010年7月份开始,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0555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现金贰拾万零伍仟伍佰伍拾元整(205550元)张志英2012.12.30。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能偿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55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所出具的欠(借)据四份(其中三份为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河北金民凿井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收到条三份、报销单复印件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05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一、原告系河北金民凿井有限公司股东,所诉款项系投入资金的说词,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称二、被告行为系职务行为,所诉款项亦由金民公司归还的说词,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交河北金民凿井有限公司的单方证明,不足以证实该款项应金民公司归还,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上也未加盖公司印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焦法宏205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被告张志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泉泉审判员 刘 培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霄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