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朱为生、朱王飞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朱为生,朱王飞,张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4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乐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王飞。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庭松。一审被告张飞。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为生、朱王飞以及一审被告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王民初字第0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为生、朱王飞一审诉称,2012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张飞驾驶苏N×××××号轿车与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朱为生医疗费17508.81元、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80天,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9703元;2、要求被告赔偿朱王飞医疗费15808.47元、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50天、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216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飞一审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张飞驾驶的苏N×××××号轿车系被告向刘立成所借。两原告的医疗费都是由被告张飞支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一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张飞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原告系农村居民,各项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6时05分,被告张飞持证驾驶苏N×××××号轿车(车主系刘立成)由北向南行驶至泗阳县苏2**线王集九斗路段为躲避车辆侵入对向车道,撞倒对向行人原告朱为生、朱王飞(农村户口),造成原告朱为生、朱王飞受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为生、朱王飞无责任。被告张飞驾驶的苏N×××××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泗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朱为生共花检查费223.45元,原告朱王飞共花检查费1420元,后两原告转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朱为生住院时间从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18日,花医疗费17508.81元。原告朱王飞的住院时间从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18日,花医疗费15808.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飞支付了原告朱为生、朱王飞在泗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泗阳县人民医院所花的所有医疗费。因原、被告就其他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朱为生、朱王飞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为生、朱王飞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20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朱为生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为生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为60日为宜。原告朱为生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20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朱王飞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王飞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为60日为宜。原告朱王飞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被告张飞驾驶的苏N×××××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两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因两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故对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朱为生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及原告朱为生伤残程度,酌定支持原告朱为生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告朱王飞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及原告朱为生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朱王飞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朱为生、朱王飞主张交通费各500元,结合原告朱为生、朱王飞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支持两原告各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为生因该起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732.26元、误工费10805元∕年÷365天×180天=5328.49元、护理费10805元∕年÷365天×60天=17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营养费10元∕天×23天=230元、残疾赔偿金10805元∕年×20年×(20+1)%=453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1207.91元。原告朱王飞因该起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228.47元、误工费10805元∕年÷365天×150天=4440.41元、护理费10805元∕年÷365天×60天=17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营养费10元∕天×23天=230元、残疾赔偿金10805元∕年×20年×10%=216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1045.04元。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为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328.49元、护理费1776.16元、残疾赔偿金453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7785.6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王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440.41元、护理费1776.16元、残疾赔偿金216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8126.57元。两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飞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为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785.6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王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126.57元;三、驳回原告朱为生、朱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朱为生、朱王飞各负担2368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在住院治疗时拍摄的影片及相应的书面报告,以便上诉人审核伤残鉴定是否合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的情况下,认定伤残鉴定合理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3、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为600元偏高。4、一审法院确定二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为生、朱王飞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但对认定二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有异议,二被上诉人从事非农业活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如何确定?2、一审法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单位已经作出鉴定报告,该单位以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故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报告确定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在住院治疗时拍摄的影片及相应的书面报告,鉴定报告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为600元以及二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