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斐。被告韩某乙。委托代理人吴双,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斐、被告韩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丙。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淡薄,性格差异使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无法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乙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双方同村兼同学,彼此了解,婚前基础好,婚后感情牢固。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也是因为婆媳之间的矛盾。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回娘家居住,主要是因为原告父亲生病,怕因婆媳矛盾影响康复。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男孩,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双方互敬互谅,互相体贴,并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双方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桂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