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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张冰与冯立全、杜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冰,冯立全,杜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348号原告:张冰,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士宏,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立全,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杜娟,女,1985年8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冰诉被告冯立全、杜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立全、杜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冰诉称:2012年12月6日,冯立全驾驶皖FDX**号小型客车沿洪庄村西侧河坝由北向南行驶与张冰驾驶的皖F7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冰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冯立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皖FDX**号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冰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869.2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对张冰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诉请部分金额及项目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原告受伤较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冯立全、杜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6日,冯立全驾驶皖FDX**号小型客车沿淮北市烈山区洪庄村西侧河坝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冰驾驶的皖F7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立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冰到淮北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21.28元。2013年1月30日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F7X**号小型客车修复费用为5748元,张冰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皖FD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杜娟,皖FDX**号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F7X**号小型客车车辆行驶证、门诊医疗费发票、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复印件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皖FDX**号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皖FDX**号小型客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张冰无责任,冯立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张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皖FDX**号小型客车方全部赔偿。关于张冰诉求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张冰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为721.28元。2、误工费。张冰诉求2000元,因其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车损费。张冰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F7X**号小型客车修复费用为5748元,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附卷佐证,属张冰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张冰主张3000元,因本次事故仅导致张冰轻微受伤,未构成伤残,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张冰上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21.28元(医疗费721.28元+车损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3748元、鉴定费1200元,再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张冰各项损失共计7669.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69.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元,原告张冰负担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冰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