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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男,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1994年8月,生育长子邹某甲。2004年6月生育长女邹某乙。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般。2004年,我与被告在上海打工,被告受网络诱惑,我发现被告有网恋情况。从此,我二人感情逐渐疏远。2011年5月份,被告离我而去。后来找到被告,被告表示悔改,然而时过几日,被告又不辞而别,杳无音信,二人分居二年之久。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邹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结婚证在被告邹某保管。1994年8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邹某甲,现已年满十八周岁。2004年6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邹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6月份,原、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与被告联系,分居两年之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邹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被告邹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分居达两年之久,对原告及婚生子女不管不问,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婚生女邹某乙抚养问题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辉审判员  孙鸿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