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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军委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吕军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292号原告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献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玉焱。被告吕军委。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原告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军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2年12月14日向广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同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广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3年1月31日做出仲裁裁决,并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送达,我方认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不能提交劳动关系的证明,仅凭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裁决我公司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既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何谈由原告赔偿被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所有损失。第三,仲裁庭审时被告当庭认可本人是“日工资”,既然是“日工资”何谈劳动关系,仅是雇工,而雇工不能享有劳动保障待遇,应依据雇员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第四,被告认可是“日工资”,不存在停工留薪工资,裁决书依2850元/月计算14个月没有法律依据。第五,仲裁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违背了不诉不裁的原则。原告认为原告不应支付裁决书裁决的费用,裁决书的做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持被告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等各项损失。被告吕军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6时30分,被告在原告承揽的钻井工程肥乡县工地工作期间,拆第4、5根钻铤时,因钻铤偏离重心不慎将被告左脚挤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受伤后入住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26天,医疗费为17322.49元,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12000元,被告自己支付医疗费5322.49元。2011年10月2l日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作出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13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吕军委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5月15日被告吕军委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邯劳鉴字(2012)45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不服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要求被告到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2012年8月31日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冀劳(工伤)鉴(再)字(2012)17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012年12月10日本案被告以本案原告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落实被告工伤待遇为由,向广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解除本案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由本案原告承担本案被告医疗费5322.49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4200元、护理费2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2.8元、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47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57633.49元。广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1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决1、解除本案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本案原告承担本案被告医疗费5322.49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60元、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47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41787.49元。3、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本案原告以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持被告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等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后,亦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被告也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给其发的上岗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的费用及补助金。仲裁笔录显示被告的月工资2850元,而原告未提交单位的工资证明及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850元。对于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依法按12个月计算(即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850元×12月=342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未提出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60元、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47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720元,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认定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吕军委医疗费5322.49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4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60元、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47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13156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冀南井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泉泉审判员  刘 培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霄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