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爱群与余柳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柳聪,陈爱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柳聪。委托代理人:杨建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群。委托代理人:熊玉祥。上诉人余柳聪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爱群与余柳聪系本村村民,案外人钱定锋系陈爱群儿子。2012年5月5日晚,余柳聪至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马家甲路106号前面小店,后余柳聪走到小店旁小便。陈爱群看到后认为余柳聪小便溅到停放在该处的陈爱群家拖拉机,指责了余柳聪,双方发生争吵。余柳聪回到小店后继续谩骂陈爱群,陈爱群回家后将此事告诉钱定锋,钱定锋出来与余柳聪理论,双方发生争吵。陈爱群与钱定锋站在自家界沿上,余柳聪站在界沿外的路边。在纠纷过程中,余柳聪推到陈爱群,致陈爱群摔倒在地。陈爱群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当天,陈爱群转到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进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陈爱群共住院治疗19天。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该所作出甬崇司鉴慈分(2012)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爱群因故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残疾程度为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陈爱群的损失为医疗费51692.8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护理费7551.57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9075.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6370.95元。陈爱群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余柳聪赔偿陈爱群医疗费51692.8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护理费9537.75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9075.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0547.13元;二、案件诉讼费由余柳聪负担。余柳聪在原审中答辩称:陈爱群诉称与事实不符。一、余柳聪未实施陈爱群诉称的侵权行为,既未用手推陈爱群,又未与陈爱群有任何身体接触,故陈爱群之伤与余柳聪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陈爱群的丈夫及其儿子首先动手殴打了余柳聪,两人应对整个纠纷后果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原审法院驳回陈爱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陈爱群认为余柳聪小便溅到停放在该处的陈爱群家拖拉机并无证据证实,而指责余柳聪,故应承担部分责任。之后余柳聪一直在小店谩骂陈爱群,案外人钱定锋在听陈爱群之言后出门与余柳聪对骂,以致纠纷再起,故钱定锋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而余柳聪在与钱定锋争执时,碰到陈爱群,造成陈爱群摔倒受伤,故余柳聪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确定对陈爱群损失,陈爱群自行承担10%,钱定锋承担20%,余柳聪承担70%。余柳聪关于其与陈爱群未有身体接触、陈爱群损失与余柳聪无关以及钱定锋与钱加海殴打余柳聪的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余柳聪赔偿陈爱群医疗费51692.8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护理费7551.57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9075.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6370.95元中的70%计88459.6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陈爱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元,减半收取1455.50元,由陈爱群负担449.50元,由余柳聪负担1006元。余柳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将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所作的15份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判程序严重不当。理由如下:原审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由主张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陈述案情发生的事实,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钱定峰等12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余柳聪在法庭上对其的质询,剥夺了余柳聪的权利。故原审将该15份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爱群的一审诉请。陈爱群答辩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属于书证的范畴,符合书证的法律特征,该询问笔录不是证人证言,故被询问人员没有必要到庭作证。原审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以证明力大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将公安机关所作的15份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对钱定锋等12人所作的15份询问笔录,程序合法。其次,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15份询问笔录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书证的范畴,并不属于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不再需要被询问人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再次,从15份询问笔录的内容及构成分析,案外人陈静、黄松强、余炳兴、钱政权四人在笔录中均陈述“……双方均上前准备动手,陈爱群想去拉钱定锋,而余柳聪想去打钱定锋时,余柳聪的手碰到了陈爱群,陈爱群摔倒在地喊痛……”;案外人许军学、罗建军在笔录中陈述“……没有看到陈爱群如何摔倒的”;案外人余龙江、余立军在笔录中陈述“……陈爱群在劝架时,自己滑倒在地的”。上述被询问人员中,余龙江、余立军系余柳聪的堂叔,与余柳聪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许军学、罗建军均陈述未看到陈爱群如何摔倒的;案外人陈静、黄松强、余炳兴、钱政权与双方当事人均无亲属关系。故原审综合各被询问人员的陈述内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的案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余柳聪碰到陈爱群,致陈爱群摔倒受伤并无不当。最后,余柳聪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推翻上述询问笔录的内容。故原审将公安机关所作的15份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余柳聪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余柳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