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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执异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异字第00039号案外人西安金鹰雁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99号长安文化综合大厦B1F-6F。法定代表人王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程,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军,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怀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郅旭鹏,陕西洪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雁塔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舟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雁塔信用联社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西安金鹰雁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以本院张贴于“长安文化综合大厦”的(2013)西执民字第000195号公告,责令大厦第一层、第二层相关区域房屋占用人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房屋的内容损害其合法承租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金鹰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雁塔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程、王云军,被执行人海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郅旭鹏,案外人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案外人金鹰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雁塔信用联社继续承继和金鹰公司的租赁合同,异议人无需迁出房屋。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要求金鹰公司交还房屋不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要隶。法院将该公告张贴在金鹰公司经营场所的主要出入地,直接导致往来人员认为其是被执行对象,这一执行行为造成其极大的商业形象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改正不当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雁塔信用联社辩称,被执行人海舟公司只是“长安文化综合大厦”的开发商,本案涉及的房产自开发建设之初就属于被执行人海舟公司应向其交付的特定物,其与被执行人海舟公司之间并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作为被执行人海舟公司安置补偿应当返还的房产,申请执行人雁塔信用联社自始对房产享有所有权,被执行人海舟公司自始无任何处分权,更无权将该房产对外出租。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案外人在与被执行人签订框架协议书和租赁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并不得继续非法占有申请执行人的房产。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海舟公司答辩称,其系“长安文化综合大厦”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建设开发了“长安文化综合大厦”项目,并取得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租赁房屋的所有权自建成竣工之曰起已经属于海舟公司所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81号判决系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在此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雁塔信用联社才能够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在框架协议书和租赁合同签订时,该出租房屋的物权属于海舟仓司所有,其与案外人的框架协议书和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房屋所有权变更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应当继续履行。法院应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由案外人继续承租使用。经查,申请执行人雁塔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海舟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终审判决:一、海舟公司所建设的“长安文化综合大厦”一层纵向E轴一F轴,横向①轴一②轴,②轴一③轴,③轴一④轴;纵向F轴一G轴,横向②轴一③轴,③轴一④轴;纵向G轴一H轴,横向③轴一④轴区域内的348.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雁塔信用联社所有;二、海舟公司所建设的“长安文化综合大厦”二层纵向E轴一F轴,横向①轴一②轴,②轴一③轴,③轴一④轴;纵向F轴一G轴,横向③轴一④轴;纵向G轴一H轴,横向③轴一④轴区域内的287.8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雁塔信用联社所有;六、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海舟公司将其占有使用的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所涉房屋全部交付给雁塔信用联社。权利人雁塔信用联社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2013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西执民字第0019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海舟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相关房屋义务,其中包括上述生效判决第一、二顼区域房屋的交付义务。2013年4月7日,因被执行人海舟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发出(2013)西执民字第000195号《公告》,“责令‘长安文化综合大厦’的以下房屋占有人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房屋。一、第一层纵向E轴一F轴,横向①轴一②轴,②轴一③轴,③轴一④轴;纵向F轴一G轴,横向②轴一③轴,③轴一④轴;纵向G轴一H轴,横向③轴一④轴区域内的348.3平方米的房屋。二、第二层纵向E轴一F轴,横向①轴一②轴,②轴一③轴,③轴一④轴;纵向F轴一G轴,横向③轴一④轴;纵向G轴一H轴,横向③轴一④轴区域内的287.82平方米的房屋。逾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将上述公告张贴在“长安文化综合大厦”。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公告、现场照片、谈话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金鹰公司在执行异议中虽主张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舟公司签订了《西安金鹰国际华旗购物中心租赁框架协议书》和《金鹰西安华旗国际广场项目租赁合同》,并依约支付租金,且案外人金鹰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该涉案房产已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所有权归雁塔信用联社所有,并判决海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全部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雁塔信用联社。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执行依据,作出(2013)西执民字第000195号公告,责令“长安文化综合大厦”的相关房屋占用人自公告之日起+日内迁出生效判决所确认区域房屋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金鹰公司主张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舟公司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故案外人金鹰公司以涉案房产属其租赁取得使用权,应由其继续占有使用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西安金鹰雁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庆九审 判 员  王连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