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文虎与郝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虎,郝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刘文虎。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女,1990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郝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地址乐亭县金融街。负责人邢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女,(特别代理)。原告刘文虎与被告郝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虎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虎诉称,2012年10月9日9时30分,曾凡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267公里处,驶入逆向,与原告刘文虎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又与张磊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曾凡桐、张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曾凡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郝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91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的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赔付,因车辆未年检所以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原告的施救费过高,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刘文虎与张磊损失,因此交强险应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9时30分,曾凡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267公里处,驶入逆向,与原告刘文虎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又与张磊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曾凡桐、张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凡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磊、原告刘文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虎支付车辆施救费1600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刘文虎驾驶的冀B×××××号轿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7065元,原告刘文虎支付评估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刘文虎系其驾驶的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曾凡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郝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认证报告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曾凡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刘文虎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曾凡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郝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当事人张磊亦有损失,故在交强险内应预留份额。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客观公正,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保险法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评估费及施救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认定原告刘文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165元(车损17065元、评估费500元及施救费16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虎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合计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虎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合计18165元(19165-1000)。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