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朱凤云、陈煜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凤云;陈煜轩;苏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凤云,女,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思玲,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煜轩,男,汉族,1984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进,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朱凤云因与被上诉人陈煜轩、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苏进于2012年4月17日向陈煜轩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苏进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陈煜轩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息19‰计算,每月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足额本金和利息,陈煜轩向苏进每月加收以本金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同时约定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申请执行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苏进承担。借条中有陈煜轩与苏进的签名,并捺指模。苏进支付了2012年8月以前的利息。苏进与朱凤云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煜轩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陈煜轩提交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苏进与朱凤云婚姻登记档案及原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苏进、朱凤云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陈煜轩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陈煜轩亦保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煜轩主张苏进向其借款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苏进逾期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陈煜轩主张苏进向其归还借款30000元,原审法院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律师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煜轩为提起涉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元,苏进应支付给陈煜轩。案涉借款发生在朱凤云与苏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凤云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于苏进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陈煜轩要求朱凤云、苏进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苏进、朱凤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煜轩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2年9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苏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煜轩支付律师费3500元;三、驳回陈煜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苏进、朱凤云承担。上诉人朱凤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朱凤云因苏进长期赌博等原因,于2012年10月10日与苏进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向朱凤云送达一审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迳直下达判决给朱凤云,程序违法。二、苏进因嗜赌长期向他人借取赌资,不会让朱凤云知道其借钱赌博的事实。在朱凤云与苏进的离婚协议上,朱凤云只知道苏进向银行贷款1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不知道苏进还有其他借债。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朱凤云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煜轩承担。上诉人朱凤云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与离婚协议,拟证明朱凤云与苏进于2012年10月10日解除了婚姻关系以及离婚协议中载明无夫妻共同债务,朱凤云不知晓案涉借款的情况。被上诉人陈煜轩于二审期间未予答辩。原审被告苏进于二审期间未予答辩。二审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朱凤云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其于一审开庭前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一审诉讼文书并在相应送达回证上签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朱凤云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二、案涉借款是否为朱凤云与苏进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朱凤云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向朱凤云送达一审诉讼文书,但原审附卷的送达回证显示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向朱凤云依法送达了一审诉讼文书,朱凤云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亦对此予以确认。原审送达程序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朱凤云主张不知晓案涉借款事宜,案涉借款没有用于朱凤云与苏进的家庭生活,应属于苏进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于朱凤云与苏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凤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以上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法定除外情形,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案涉借款应认定为朱凤云与苏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朱凤云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凤云以不知晓案涉借款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应为苏进的个人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凤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朱凤云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洁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