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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慧丽与被告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慧丽,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武慧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刚,男,1980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原告的丈夫。被告李刚,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住所地涉县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天津铁厂二招东侧。法定代表人郭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庭,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武慧丽与被告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刚,被告李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16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冀D5H4**小型轿车,沿龙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雪天路滑,将同方向前方李晓刚驾驶原告的冀DS12**小型轿车挂坏,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费(24452元)、评估费(10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1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贰万捌仟柒佰伍拾贰元整(28752元);二、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贬值费(以评估为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投保情况;3、原告行车证、李晓刚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情况及李晓刚具备驾驶资格;4、车损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用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5、施救费票据20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救助的产生费用;6、交通费票据1200元。被告李刚辩称,我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就行。被告李刚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诉讼请求数额过高;2、依据交强险、商业险条款规定,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3、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合理费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4、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应具有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证2、证3无异议;证4、证5真实性无异议;证6有异议,交通费是人身损害才有的,财产无交通费,不应赔偿。被告李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样。原告对被告李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刚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应由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刚驾驶的冀D5H4**小型轿车,沿龙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南路西头路段时,因雪天路滑,将同方向前方李晓刚驾驶的原告所有冀DS12**小型轿车挂坏,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2012年12月25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2)第0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刚无责任。原告武慧丽系冀DS12**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车损2012年12月20日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涉价车鉴字(2012)347号车损鉴定结论书认定为2445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贬值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冀D5H4**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李建军,李建军将车卖给被告李刚,但是未过户。冀D5H4**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及涉公交认字(2012)第0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确定为车损24452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300元,原告虽提供1200元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明交通费产生的合理性,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以上的损失合计为:27752元。公民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李刚的冀D5H4**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车辆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中2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25752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慧丽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合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慧丽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合计257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武慧丽承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文海审 判 员  杨彦花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