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云波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孔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材经营部,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建材经营部。被告孔某。原告××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孔某于2013年4月12日向我方借款500000元,未能归还。要求判决被告孔某归还借款500000元。被告孔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孔某向原告××建材经营部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建材人民币四十万元整和十万元整。到期被告孔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建材经营部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计1182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李基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培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