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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郾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鸿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丁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丁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12号原告王鸿昌,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地址漯河市大学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涛,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王鸿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被告丁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昌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应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王鸿昌诉称:2012年5月19日22时许,王鸿昌驾驶豫L×××××号轿车在漯河市农科所院与丁海涛驾驶的豫L×××××号轿车在花坛处碰撞,造成王鸿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鸿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海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因事故的赔偿问题各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5000元;(2)诉讼费等项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1、豫L×××××车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丁海涛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第00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王鸿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王鸿昌1968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儿子王昊煜1998年12月27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第三组证据:火化证明。证明原告妻子李彤已经于2011年12月去世。第四组证据:住院专用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证明1、原告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2089.17元,住院时间自2012年5月20日-2012年6月5日。2、王鸿昌因车祸致左侧第4-9肋骨骨折。第五组证据:漯河民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1、原告因本次车祸致伤残十级,鉴定做出时间是2013年4月8日;2、鉴定费700元.第六组证据:漯河市沙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和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王鸿昌的工资情况和误工情况。第七组证据:郾城区城关镇友谊汽车门市部出具的汽车修理费发票和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豫L×××××号轿车修理费2500元。第八组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王希哲的身份情况,王希哲是王鸿昌的姐姐,城镇居民。第九组证据: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豫L×××××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1年12月4日—2012年12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十组证据:丁海涛的驾驶证。证明丁海涛有驾驶资格。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该公司是否存在不清楚;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凭证等相关证据。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原告王鸿昌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被告对第一、二、三、四��五、八、九、十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六、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9日22时许,王鸿昌驾驶豫L×××××号轿车在漯河市农科所院与丁海涛驾驶的豫L×××××号轿车在花坛处碰撞,造成王鸿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鸿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海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4月8日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王鸿昌因本次事故致左侧第4—9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豫L×××××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1年12月4日—2012年12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豫L×××××号轿车经修理支出修理费2500元。原告王鸿昌1968年11月10日出生,属于城镇居民,原告的护理人员王希哲是王鸿昌的姐姐,城镇居民。原告儿子王昊煜1998年12月27日出生,城镇居民。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中因王鸿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丁海涛和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肇事车豫L×××××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王鸿昌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王鸿昌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2089.17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4、护理费,根据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为952元(20442.62元/年÷365天×17天);5、误工费,原告王鸿昌2012年5月19日发生事故,2013年4月8日定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24天,计算为37800元(3500/月÷30天×32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20年×10%);7、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6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较高,本院酌定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王昊煜1998年12月27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13周岁,计算5年,原告妻子李彤2011年因病死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866.48元(13732.96元×5年×10%);10、车损费2500元,有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明细在卷佐证,予以认定;11、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总额合计101572.89元。在交强险医疗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为12769.17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已经超过了保险公司的医疗费限额,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2769.17元,丁海涛承担30%,应为830元。保险公司在11万元伤��限额内承担的项目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该六项合计为86803.72元,故该86803.72元由保险公司在伤残限额内承担。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剩余500元,由丁海涛承担30%为150元。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承担98803.72元(10000元+86803.72元+2000元)。鉴定费由原告承担70%为490元,被告丁海涛承担30%为210元。丁海涛共计承担1190元(830元+150元+2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鸿昌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803.72元。二、被告丁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0元。三、驳回原告王鸿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承���1680元,由被告丁海涛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朱开元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新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