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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与林永茂、林永祥、林添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林永茂,林永祥,林添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郑锋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建新,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林永茂,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永祥,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添福,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与被告林永茂、林永祥、林添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茂、林永祥、林添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林永茂、林永祥、林添福与原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濑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永茂由被告林永祥、林添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濑支行借款8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月利率为11.75333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永茂发放贷款85000元。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违约未能足额还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永茂立即偿还借款85000元及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扣除已归还的利息20.37元);二、由被告林永祥、林添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永茂、林永祥、林添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林永茂、林永祥、林添福与原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濑支行签订1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永茂由被告林永祥、林添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濑支行借款8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月利率为11.75333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濑支行依约向被告林永茂发放贷款85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林永茂支付了2012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永茂又支付了利息20.37元,尚欠借款85000元及部分利息、罚息未还。现原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濑支行已改制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林永茂、林永祥、林添福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永茂、林永祥、林添福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1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永茂由被告林永祥、林添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月利率为11.75333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永茂发放了贷款8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永茂、林永祥、林添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濑支行与被告林永茂、林永祥、林添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濑支行已改制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承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永茂发放了借款85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林永茂支付了2012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永茂又偿还了利息20.37元,尚欠借款85000元及部分利息、罚息未还,被告林永茂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永茂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祥、林添福为被告林永茂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林永祥、林添福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永祥、林添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茂、林永祥、林添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借款8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被告林永茂已支付的利息20.37元可以抵扣);二、被告林永祥、林添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永祥、林添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永茂追偿。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为963元,由被告林永茂负担,被告林永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应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