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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谭桂花与黎晟霖、李大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谭桂花,女,汉族,住广西,身份证号码:×××0041。委托代理人刘佩香,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晟霖,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身份证号码:×××8573。被告李大群,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码:×××2674。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彭光跃。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法定代表人洪新明。被告珠海安宇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谭振汉。委托代理人李俐葭,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绮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谭桂花诉被告黎晟霖、被告李大群、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中山分公司)、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公司)、被告珠海安宇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桂花的代理人刘佩香,被告李大群,被告中航鑫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彭光跃,被告安宇公司的代理人李俐葭、邝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晟霖、被告中航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黎晟霖代表被告安宇花园工程项目部向原告采购夹板等材料,原告也是因为信赖安宇花园作为大型房地产项目,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共计货款为349,512元。由于被告只支付了85,085元后,就一直不付货款,原告多次到安宇花园工地上索要货款,2013年2月,经南水镇司法所,高栏港区信访办调查,安宇花园项目建设方为被告安宇公司,被告间层层挂靠施工。后由政府部门协调,安宇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3,631元,余款160,796元一直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夹板等货款160,796元;2、五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86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7日计算至起诉日;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黎晟霖、被告中航鑫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李大群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黎晟霖与原告有没有关系我也不清楚。我与黎晟霖虽有合同关系,但我已付清款项,不欠他钱。被告中航鑫中山分公司辩称,我方在安宇公司的工程是我方包工全部承包给李大群的。我方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安宇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安宇花园是由中航鑫中山分公司承建的,安宇公司已经依据合同向其支付工程款。2、原告诉称“安宇公司一直拖欠货款,2013年2月,经南水镇司法所、高栏港区信访办的协调下,安宇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1,246元,余款48,404元拖欠至今未付”与事实不符。2013年2月6日,被告黎晟霖和被告李大群分别向安宇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其所欠材料款,两人同意由安宇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原告向安宇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安宇公司代被告黎晟霖支付材料款人民币31,246元。《欠款确认书》可以清楚的确认,向原告租赁门架的为被告黎晟霖,被告黎晟霖对欠材料款事实已经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安宇公司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向原告送新夹板。2013年2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与黎晟霖签订《欠款确认书》,内容如下:黎晟霖因承包珠海市南水镇安宇花园二期工程,购买谭桂花模板方条共计人民币349,512元,已支付人民币85,085元,尚欠人民币264,427元。另查明,2011年6月,安宇公司与中航鑫中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宇公司将安宇花园8、9、10栋住宅楼土建工程(不包括打桩工程)、装饰工程(不含室内精装)、室内电气工程,室内给水排水工程,室内消防安装工程,地下室工程等发包给中航鑫中山分公司,工程按施工进度付款,并采用大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的方式施工,包干价不随市场变化而调整,也不受珠海市建设局的有关文件而调整。2011年1月25日,中航鑫公司与李大群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航鑫公司采取包工附带部分材料的方式,将安宇花园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大群。2011年4月6日,李大群又与黎晟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李大群将自己承包的木工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黎晟霖。2013年2月7日,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如下:今收到珠海市安宇娱乐服务公司代黎晟霖支付本人材料款人民币103,631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款确认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收条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黎晟霖供货,供货关系只发生在原告和被告黎晟霖双方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黎晟霖主张材料款。原告主张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黎晟霖欠谭桂花材料款人民币264,427元,黎晟霖负有给付义务。后安宇公司替黎晟霖给付材料款103,631元,黎晟霖还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60,796元。原告与黎晟霖并没有约定材料款给付期限,本院认定自起诉日即2013年4月15日计算银行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晟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谭桂花材料款人民币160,796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60,7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被告黎晟霖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5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黎晟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