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杜民一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赵军晓诉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晓,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225号原告:赵军晓,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xx,,居民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牛忠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经济开发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委托代理人:王振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军晓诉被告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1)杜民一初字第00964号判决书。赵军晓不服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淮民一终字第00616号裁定书,撤销(2011)杜民一初字第00964号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晓的委托代理人牛忠立、被告宝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球、张亚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军晓诉称:赵军晓于2008年11月7日到宝光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每月工资16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2000元以上。2009年3月10日转正定岗后,每月工资仅为1500元。宝光公司一直没有与赵军晓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赵军晓多次要求宝光公司予以纠正,宝光公司拒不接受,反而要求赵军晓离职。2009年9月1日,赵军晓被迫办理了离职手续,宝光公司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者其他任何书面文书。赵军晓于2010年5月11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几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淮劳仲裁不字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针对宝光公司严重违法的行为,赵军晓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宝光公司支付赵军晓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的二倍15300元;宝光公司赔偿赵军晓自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金6301.66元;支付赵军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3200元;案件受理费由宝光公司承担。赵军晓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陈某某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赵军晓2008年11月进入宝光公司上班。2、转正审批表、移交清单各一份,证明赵军晓于2009年3月10日提出转为正式员工的申请,2009年9月1日离开宝光公司。3、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赵军晓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宝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赵军晓曾是其职工,每月工资实际标准是1500元。当时宝光公司要为赵军晓办理社会保险,但赵军晓以其户籍不属本地为由,不愿意办理,并给宝光公司出具了书面材料,声明如因养老保险等问题发生劳动纠纷与宝光公司无关。后赵军晓因到湖北大学学习,必须住校,提出辞职离开宝光公司,并非宝光公司逼迫赵军晓离职。赵军晓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起诉法院也应依法驳回。宝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赵军晓的书面承诺及辞职报告各一份,证明赵军晓拒绝宝光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承诺因社会保险问题涉及的纠纷与宝光公司无关,并主动辞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宝光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陈某某的书面材料、转正审批表及移交清单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仲裁申请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赵军晓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宝光公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行为不能免除宝光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陈某某的书面材料、转正审批表及移交清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签署书面材料的人员均系宝光公司的职员,而且宝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复印件载明的内容具有不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被告所举证据,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赵军晓应聘为宝光公司土建预算员,初定工资每月1600元,上岗后核定工资每月1500元,试用期2个月。2009年3月10日宝光公司批准赵军晓转正,2009年8月25日赵军晓向宝光公司提出按新规定执行工资的书面请求。在请求中,赵军晓表示宝光公司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原标准执行,而其系外地户籍,缴纳劳动保险意义不大,因此申请工资按新规定执行由原来的每月1500元提高至每月1700元,并承诺因社会保险问题涉及的纠纷与宝光公司无关。当月27日赵军晓以在湖北工业大学学习需住校为由提出辞职申请。2009年9月1日宝光公司为赵军晓办理员工离司移交清单。2010年5月11日赵军晓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1年11月1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赵军晓申诉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淮劳仲不字(2011)第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11月9日赵军晓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赵军晓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将请求事项中15300元的标的变更为,前5个月按照每月工资1600元计算,后4个月按照每月工资1500元计算,合计14000元。被告当庭表示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另行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旨在强调用人单位合法用工的责任,主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能任意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宝光公司所举证据赵军晓书写的书面请求,能够证明赵军晓在2009年8月25日向宝光公司提出按新规定执行工资,提到了宝光公司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按原标准执行的内容,这说明赵军晓知道宝光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没有给予配合,并非宝光公司不与赵军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赵军晓以宝光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宝光公司支付每月两倍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军晓因为自身因素主动辞职终止与宝光公司的劳动关系,宝光公司同意的行为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宝光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赵军晓要求宝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军晓在宝光公司工作期限超过六个月但不满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由用工单位按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的年限超过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赵军晓诉称与宝光公司约定试用期满转正后每月工资2000元的事由,因无证据附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赵军晓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宝光公司工作期间,对每月领取1500元的工资标准持有异议,故,宝光公司参照此标准向赵军晓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九项条款,其中一项包括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劳动者如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医疗保险关系等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根据这一规定,宝光公司在淮北为赵军晓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与赵军晓的户籍在何地并不产生矛盾。赵军晓以其系外地户籍为由,不同意宝光公司为其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赵军晓负有全部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军晓支付经济补偿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军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忆春审判员 武啸伟审判员 刘新彬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战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