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左冬顺与黄永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冬顺,黄永炎,蔡端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反诉被告)左冬顺,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忠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反诉原告)黄永炎,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忠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福建省顺昌县。第三人蔡端清,女,194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忠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左冬顺诉被告黄永炎、第三人蔡端清合伙企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顺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福建忠天律师事务所”名下的坐落于顺昌县双溪中山中路19号鸿辉大厦302室(顺房权证字第××号)房屋。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黄永炎于2013年5月3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庄志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左冬顺,被告黄永炎,第三人蔡端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左冬顺诉称,福建忠天律师事务所于1997年11月设立,现属普通合伙企业。原告于2003年7月入伙该律师所,与被告和冯子平三人组成合伙体。2007年4月2日,冯子平退伙,并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人共有的办公室鸿辉大厦H-302室一套作价100000元,冯子平分得33300元;冯子平取得上述款项后,该房归左冬顺、黄永炎所有。冯子平退伙后将上述房产的权属证书及相关凭证移交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8月将有关凭证移交给原告,“交接清单”由被告亲自书写并列明“忠天律师所房产证一本(属黄永炎、左冬顺二人共有房产),证号:顺房权证双溪字第××号,存放在材料室的保险柜内,保险柜大门锁匙由左冬顺保管,里面抽屉小锁由黄永炎保管,保险柜外贴封条,须开启时须两共有人在场。”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后,原、被告一起将房产证放入保险柜内,内外锁匙各持一把。2007年10月,律师所接纳第三人蔡端清入伙,合伙补充协议仍约定办公用房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因律师所名称变更,须对房产证上的名称作相应变更登记,原、被告二人于2008年8月1日一起将房产证从保险柜中取出,交由被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人名称变更登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被告办理完所有权人名称变更登记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拒绝将该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放入保险柜内共同保管,私自保管至今。今年3月初,县司法局律师职能管理人员到本所了解年度注册情况,即责成被告交出房产证放入保险柜内,但被告以找不到钥匙为由推托,后又在期限内拒不交出。目前,律师所面临困境,难以维持,被告作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持有本所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其依职权随时可能将房产过户给他人。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作协议约定,已侵害了合伙人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交接协议约定,将福建忠天律师事务所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出存放在材料室的保险柜内,保险柜内外钥匙由原、被告分开保管。反诉原告黄永炎反诉称,本诉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诉求不能成立。移交清单中第八项重要说明的第①点内容,是对律师所房产证的存放作出临时性的处理措施,本诉原告将“交接清单”认作“交接协议”是混淆概念。律师所名下的房产在没有履行完法定的散伙程序是不能进行处置的,本诉原告怀疑反诉原告会依职权私自转让合伙房产没有依据。况且,该房产证答辩人保管了六年,并未侵害本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案所诉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房产证的存放问题不是合伙协议纠纷,属于合伙人内部自治事项,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因本诉原告兼任律师所出纳,掌管的部分现金是存放在以本诉原告名字开设的个人存折中,六年来从未结算过存款的利息。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对现金存折利息部分进行结算,按三个合伙人平分,归还反诉原告应得的三分之一份额利息约300元。本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普通合伙企业“福建忠天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本诉原告要求被告将登记在福建忠天律师事务所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出存放在材料室的保险柜内,保险柜内外钥匙由原、被告分开保管的诉求,属于合伙企业内部对合伙企业财产权属凭证的管理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故依法应予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其掌管的现金存折中的利息进行结算并分配的反诉请求,因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条件。故反诉原告的反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左冬顺对被告黄永炎、第三人蔡端清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黄永炎对反诉被告左冬顺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鉴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2对管辖权有异议;(3驳回起诉;(4保全和优先执行;(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0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