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文友与刘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友,刘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23号原告:郑文友。被告:刘娟。原告郑文友诉被告刘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友,被告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转塘里街78号房屋一间,租期两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9日,第一年租金28000元,第二年租金递增10%。但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后,未支付第二年租金,且将门窗拆除准备离去,既不终止租赁关系亦不支付租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租金64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已经于2013年春节前解除租赁协议,被告已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不拖欠原告的租金。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擅自转租行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协议应认定无效,且因此导致被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故被告提出提前终止协议。被告并无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杜连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原出租人杜连友约定原告有权转租房屋及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原告是二房东。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杜连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出租人的身份信息。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3、杜连友的证明。证明原出租人至今不同意租给被告。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不是涉案房屋,导致被告无法经营。5、视频。证明原出租人至今不同意转租给被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原出租人之间约定原告有权转租房屋,原出租人不得干涉。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28日、6月17日、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杜连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杜连友将转塘里街78号房屋整幢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09年7月1日至该房屋拆迁止。协议约定承租方有权将房屋转租、转借等,出租方无权干涉。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转塘里街78号门面一间。租期两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底。第一年租金28000元,第二年租金按第一年递增10%,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第二年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租房押金2000元,到期房屋恢复原样后退还。承租方在租期内终止合同,一概不退还租金和押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和2000元押金。一年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租金,并从租赁房屋搬出,但未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虽非房屋所有权人,但其与原出租人约定其有权转租房屋,原出租人无权干涉。故被告辩称原告转租房屋未经原出租人同意,租赁合同无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租房屋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且擅自搬离承租房屋,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在2013年春节前即与原告达成解除合同协议,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经将承租房屋交还给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且房屋钥匙尚在被告处,故其该抗辩意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交付之前的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文友与刘娟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文友租金6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