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王某甲(原名赵莹)。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国皓,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1年我父亲赵某和我母亲王某乙离婚后,我随母亲生活,父亲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后原告由原名赵莹改名为王某甲。父、母离婚时我年仅4岁,经历了幼儿园、小学、初中直至现在的高中阶段,各种费用逐渐增加,原定抚养费从初中时已不够日常所需,现要求被告将抚养费增至其月平均收入的30%,即每月1800元至我无固定收入、未独立生活前,每半年给付一次;被告承担高中择校费、学期费用32819.78元的一半,计16409.89元;被告承担我未独立生活前发生的求学、重大疾病、求职以及其他不可预料的超出基本抚养费之外的其他费用的一半。请依法处理。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之母离婚后,每年按时给付抚养费,对原告的要求已尽最大能力满足。2008年年底原告之母多次打电话要求增加抚养费,我当时一次性支付1000元。2011年7月,在原告的要求下,抚养费增加至450元。我父母年事已高,且需服药治疗,每月的医药、生活支出由我承担。我再婚后育有一女,现上小学,家庭支出较多,没有能力再额外支出过多抚养费。2009年原告上初中时,未经协商,原告之母选择寄宿学校,我在抚养费外另行支付三年学费3600元,初二时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转学,学费是否清退未知。2012年中考,原告之母电话与我协商孩子择校问题,在我们未达成一致意见、我未承诺择校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之母执意选择二中,并要求我支付一半的择校费用,几次打搅我的生活,甚至电话骚扰我现在的妻子,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生活,后我给付择校费1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至2015年9月即年满十八周岁,法定抚养义务年限终止,如原告在十八周岁前有独立经济来源,但的确发成重大疾病时,我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与原告之母协商支付必要的合理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母于2001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王某甲随其母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50元,于每年7月1日前付清全年抚育费,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此后双方按协议履行,经协商,抚养费增至每月450元,2012年度抚养费被告已给付。原告现为衡水志臻中学特长生,三年学费为30000元,被告已给付10000元。同时该校允许原告就服装表演与服装专业设计专业外出进行相关培训,原告已报名参加新面孔艺术教育机构模特资质(服装模特方向)2013年7月20日至8月18日的培训。被告已再婚,并生育一女。被告2012年月实际收入约为55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01)衡桃民初西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衡水志臻中学证明、新面孔艺术教育机构相关资料、原告之母收款条、本院依申请调取被告工资账户清单、原告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审查,证据已质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原告因年龄的增长以及求学的需要,原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消费支出,应当予以调整。被告工资收入较高,但另有一女需要抚养,故抚养费应结合被告收入、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衡水本地生活水平予以综合考量,酌定每月给付900元为宜。被告关于无力承担过多抚养费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30000元择校费,被告虽辩称未承诺给付,但按其已给付1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对支付择校费的认可,该择校费应由原告父、母均担,扣除被告给付部分,被告应再担负5000元。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时,已就原告抚养期限做出约定,并由本院调解书确认,基于原告的生活、学习考虑,不宜调整,故被告关于十八周岁为父母抚养义务终止年限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其未独立生活前发生的求学、重大疾病等其他费用一半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能确定,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自2013年1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900元。2013年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自2014年起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5日前给付上半年度抚养费,7月5日前给付下半年度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择校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0元,由被告赵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扈毅审判员 常青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