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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与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商初字第21号原告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子泉。委托代理人田玉君。被告刘勇。原告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子泉、田玉君以及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购买原告混凝土,没按时付款,欠款已达到21629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291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勇辩称,我的、李光明的、李信明的我都认可,其他的不认可。原告的混凝土没有提供化验报告,导致我的工程无法验收,我也无法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发货单83份,主张其于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给被告刘勇送混凝土,被告未及时付款。其中,收货人一栏签名为“刘长勇”的发货单为13份,包含标号为C30P6(50米泵送)的商砼7车共计70立方,标号为C25的商砼3车共计30立方,标号为C25(50米泵送)的商砼2车共计20立方,标号为C15的商砼1车共计10立方。收货人一栏签名为“李信明”的发货单为6份,包含标号为C30P6(50米泵送)的商砼5车共计50立方,标号为C25的商砼1车共计10立方。收货人一栏签名为“李光明”的发货单为18份,包含标号为C30P6(50米泵送)的商砼9车共计88立方,标号为C25的商砼2车共计20立方,标号为C25(50米泵送)的商砼3车共计22立方,标号为C15(50米泵送)的商砼4车共计38立方。其余发货单上的收货人一栏分别为“李文朋”、“徐建军”的签字。另查明(一),被告刘勇在庭审中承认发货单中“刘长勇”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身份证上为刘勇,平时签字时习惯用刘长勇。被告刘勇主张其与被告李光明系合伙关系,李信明系其雇工,李文朋与徐建军均不是其工作人员。(二),原告庭审中主张标号为C25泵的单价为270元/方,C30P6泵的单价为287元/方,C15的单价为210元/方,C25的单价为245元/方,C15泵的单价为235元/方。对此单价被告刘勇不予认可。为此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潍坊乾业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委托方委估的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11月6日潍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余热发电主厂房及基础工程与建筑物所用的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单价如下:C25为246.50元/方,C15为215元/方,C25泵为281.50元/方,C15泵为250元/方,C30P6泵为301.50元/方。庭审中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一份,主张为本案支出评估费4000元应由被告刘勇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83份、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刘长勇”签字的13份发货单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凭证,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认可发货单中有李光明的、李信明签字的,且承认李信明是其工作人员,其与李光明系合伙关系。由此,被告李信明在6份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刘勇承担付款义务。对于李光明在18份发货单上的签字行为,被告刘勇也应承担基于合伙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刘勇所辩称的原告的混凝土没有提供化验报告,导致其工程无法验收的主张,本院认为提供混凝土的化验报告系双方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由此,被告刘勇不得以此为不付款的抗辩。其余有“李文朋”“徐建军”签字的发货单,因被告刘勇不予认可,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为被告刘勇的工作人员,对于原告由被告刘勇偿还这部分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刘勇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未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欠款的具体数额,因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单价被告刘勇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评估机构对本案涉及的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评估。因评估结论中单价均高于原告庭审中所主张的单价,对于原告庭审中所主张的单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标号为C30P6泵的混凝土共计208方,按每方287元计算,共计59696元。标号为C25的混凝土共计60方,按每方245元计算,共计14700元。标号为C25泵的混凝土共计42方,按每方270元计算,共计11340元。标号为C15的混凝土共计10方,按每方210元计算,共计2100元。标号为C15泵的混凝土共计38方,按每方235元计算,共计8930元。上述欠款共计96766元,应由被告刘勇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支付给原告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货款96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被告刘勇负担2033元,原告潍坊金宝商砼有限公司负担2511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明代理审判员  汤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