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80号宋树强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树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树强,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和村××号。因吸食毒品成瘾及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于2013年3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树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宋树强在贵港市港南区新塘乡旧农机站二楼将4粒毒品可疑物以人民币188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苏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称量,查获的4粒毒品可疑物净重0.15克。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宋树强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粒,净重0.0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均被检验出海洛因成份。案发后,公诉机关将依法扣押被告人宋树强赃款人民币188元移送本院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苏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树强的供述;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树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树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树强因涉嫌贩卖毒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树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树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宋树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8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林某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