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光强与吴坚、陈慧敏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强,吴坚,陈慧敏,吴可迪,吴佳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00号原告:金光强,经商。委托代理人:何超飞、成金星,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坚,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义乌市稠城街道莹波路*号。现在金华监狱第五监区服刑。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210020039被告:陈慧敏,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莹波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012050421被告:吴可迪,曾用名吴帝,男,199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园丁新村**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9512140438法定代理人:陈慧敏,系母亲。被告:吴佳怡,女,199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园丁新村**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9709160424法定代理人:陈慧敏,系母亲。第二、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翔,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威珊,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金光强为与被告吴坚、陈慧敏、吴可迪、吴佳怡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强的委托代理人成金星、何超飞;被告吴坚;被告陈慧敏、吴可迪、吴佳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光强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四被告系其二人子女。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2月15日,尚有本金1000万及相应的利息未归还。原告为此曾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在依法审理后作出了判决,现判决书内容已生效并进入了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四被告共有的财产即坐落于义乌市稠城绣湖公寓8B房屋进行了拍卖。现原告依法追加了第二被告为被执行人。拍卖成交后,因四被告的财产未经分割,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要求判令依法分割四被告的共同财产,即确认坐落于义乌市稠城绣湖公寓8B房屋的拍卖款520万元第一、二被告每人各占25%的份额。被告吴坚答辩称,1、我和原告是朋友,我对与原告的(2010)金义商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有异议,我保留对该判决申诉的权利。2、本案析产的房屋是为了儿女买的,因为当时他们未成年,所以在房产证上加上了我和第二被告的名字。3、我和原告是朋友,我目前的债务是一亿多元,债权有五亿多元,原告也是清楚该事实的,我希望原告能先撤诉,等我出狱后会和他进行解决的,该还给他的,不会少他的。4、向原告的借款也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所需。被告陈慧敏、吴可迪、吴佳怡答辩称:我们同意分割拍卖款,各占四分之一也没有异议。我方不知道第一被告和原告的一千万元借款及法院已作出判决的情况。原告金光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2010)金义商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四被告共有财产情况。3、执行裁定书、成交证明各一份,证明四被告共有财产已被法院拍卖及成交情况。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吴坚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内容有异议,保留申诉的权利。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陈慧敏、吴可迪、吴佳怡对证据1表示对借款事实及判决过程不清楚,即使有该笔债务也与其没有关系。证据2、3没有异议。四被告没有证据提供。本院认证意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的观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坚与陈慧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可迪、吴佳怡系吴坚、陈慧敏的子女。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公寓8B房屋的登记为四被告共有。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吴坚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多次累计借款共计500万元;2009年3月8日,被告吴坚再次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多次累计借款共计500万元,双方约定上述1000万元借款于2009年7月30日归还。因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金义商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吴坚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其他案件中,拍卖了四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公寓8B的房屋,得拍卖款5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义乌市房管处房产档案证明,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公寓8B房屋登记为四被告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目前被告吴坚因欠原告债务需要偿还,且怠于行使分家析产权利,原告作为债权人为了债权的早日实现可以行使代位权。因各方对共有份额未作约定,可酌情视为四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现房屋已被依法拍卖,拍卖款项的份额也可应按上述共有份额分割。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坚、陈慧敏对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公寓8B房屋的拍卖款520万元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被告吴坚、陈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代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