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兆华、徐艳、李相才诉被告张健、建湖县路路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顺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盐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建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华,徐艳,李相才,张健,建湖县路路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573号原告徐兆华,居民。原告徐艳,居民。原告李相才,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怀,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驾驶员。被告建湖县路路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宏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谢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责人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兆华、徐艳、李相才诉被告张健、建湖县路路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顺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盐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建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及徐兆华、徐艳、李相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怀,被告张健,被告路路顺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宏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祥,被告中国人保建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兆华、徐艳、李相才诉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李玉红死亡的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3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损2000元,合计695564.75元。赔偿原告徐兆华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864元、交通费800元、财损2000元,合计45290.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健辩称:我是公司员工,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路路顺物流公司赔偿。被告路路顺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健是我公司员工,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财损要提供证据。李相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余的证据及请求无异议。另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了我公司交纳的25000元中的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及数额请法庭核查。财损要提供证据。我公司愿意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同路路顺物流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保建湖公司辩称:李玉红与李相才的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李相才生育几个子女也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徐兆华误工时间偏长,标准偏高。护理费偏高。交通费由法庭核实。对李玉红的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8时5分左右,原告徐兆华驾驶苏J2S0**号轿车沿冈高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海南中学东3000m处路段,遇同方向停驶的被告张健驾驶的苏JR26**、苏JR7**挂号重型兰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时,徐兆华避让不及,轿车右前部撞上半挂车左后部,致徐兆华受伤,轿车乘坐人李玉红(徐兆华之妻)当场死亡。两车均不完全损坏。事故责任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徐兆华、张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兆华受伤后在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疗费16816元。出院时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二个月。2012年12月9日首诊医院又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被告路路顺物流公司所有的苏JR26**号车辆于2012年5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期限为一年。苏JR7**号重型厢式挂车于2012年11月4日在中国人保建湖公司投保了50万元和5万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又查明,被告张健系被告路路顺物流公司的雇员。李玉红死亡后被告路路顺物流公司在交警部门交纳了25000元,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了20000元。还查明,原告李相才与其妻婚后生育了二子二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建湖县公安局建阳派出所证明、徐兆华所有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理赔扣除了强制险4000元。徐兆华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工资表、李玉红的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强制险保单、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兆华、徐艳、李相才的近亲属李玉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徐兆华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由于原告徐兆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自己和李玉红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盐城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下部分应承担5%的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建湖公司辩称原告徐兆华护理时限及标准偏高,请求核减,予以准许。因原告徐兆华对自己的护理、误工时限未申请法医鉴定,故护理时限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故按50元/天支持。误工时限依据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书的医嘱为准,支持10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原告李相才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故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标准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略有偏高,酌情支持1000元。对被告张健和路路顺物流公司的请求予以准许。综上,对李玉红的丧葬费2299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中的1000元(两原告合计)、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31元中的10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累计679851元。对原告徐兆华主张的医疗费1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40元中的135元、护理费9000元中的750元、误工费15864元中的10500元、财损4000元,累计32471元。以上合计712322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兆华、徐艳、李相才的近亲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679851元;原告徐兆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损,累计32471元。以上合计71232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211995元;被告建湖县路路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3555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后,再赔偿3555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二、驳回原告徐兆华、徐艳、李相才对被告张健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徐兆华、徐艳、李相才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保建湖公司负担375元;被告路路顺物流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75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