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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正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正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正年,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正年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正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陶正年至南京市建邺区茶南商业街与水西门大街交界处的苏糖烟酒店,用钳子剪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窃得南京牌香烟一条、苏烟香烟一条、红双喜牌香烟一条,以及南京牌九五至尊香烟、黄鹤楼牌香烟等一百三十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345元。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陶正年被抓获,民警在其位于本市建邺区河北后街X号暂住地查获上述被盗香烟。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正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被盗香烟的照片,作案工具大夹钳、手套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卷烟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物证信息对比结果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正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正年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陶正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正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正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真国代理审判员  沈智慧人民陪审员  裴 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