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少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绰号大孩),男,现年3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和其兄弟华某甲、表弟马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汤阴县菜园镇后庄村庙会上,华某某、马某某、华某甲等人酒后无故对李某某、李某甲、谨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华某某使用水果刀将李某某眼部划伤,并用拳头殴打李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损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华某某的刑事责任。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在汤阴县菜园镇后庄村庙会上,被告人华某某和其弟弟华某甲、表弟马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酒后无故对被害人李某某和李某甲、谨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华某某使用水果刀将李某某眼部划伤,并用拳头殴打李某某面部。经鉴定,李某某面部损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被告人华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华某某的户籍证明。2.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2)5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左眼等处损伤属轻伤。3.书证: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及病历,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和解申请书,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2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我在菜园镇后庄村看见我儿子李某甲头上流着血,李某甲说是葛庄的大孩、二孩打的。大孩用拳头朝我眼部打了几下,又用一把水果刀捅到我的眼部,我昏过去就不知道咋回事了。5.证人李某甲、谨某某、李某乙、朱某某、石某某、刘某某、李某丙、常某某、王某某、刘某甲、马某、马某某、华某甲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华某某、华某甲、马某某酒后到菜园镇后庄村庙会上,因马某某在李某甲的姨刘改霞的水果摊上闹事,华某甲、马某某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并对谨某某拳打脚踢。后来华某某拿一把水果刀朝李某甲的父亲李某某脸部捅了一刀,李某某眼部流血。6.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2012年11月15日下午2点多,我和华某甲、马某某酒后在菜园镇后庄村庙会上闲转,马某某和华某甲跟李某甲打起来了,我就过去和李某甲他爹打,我用拳头朝李某甲他爹的面部打了几下后,又拿起一把水果刀朝李某甲他爹的眼部捅了一刀,李某甲他爹眼上流血了,我就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张岚锋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洁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