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义民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国春与罗煌、罗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春,罗煌,罗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273号原告:王国春,居民。被告:罗煌,居民。被告:罗国杰。原告王国春与被告罗煌、罗国杰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煌、罗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春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罗煌以村用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被告罗国杰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罗煌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国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煌、罗国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罗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罗煌因村用需要向王国春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按月利率3.5%计息,若逾期除支付利息外,还须承担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罗国杰对上述借款签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煌未能归还借款,被告罗国杰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春与被告罗煌、罗国杰之间的借款及担保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罗煌、罗国杰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据上载明的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显属偏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煌归还原告王国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罗国杰对被告罗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罗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