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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明珠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与王丽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明珠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王丽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杭州明珠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邦俭。委托代理人:余许昌。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王丽松。原告杭州明珠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市场)与被告王丽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许昌、刘晓东,被告王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珠市场起诉称:2000年3月28日,郭温娴作为房屋出租方将坐落在杭州市延安路、长生路交叉口东北角“中心”大楼的地面一、二、三楼南侧一半部分商业经营用房出租十年用于办理市场,即现在的明珠小百货市场。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最后一份《营业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至2010年9月15日到期。因发生争议,被告使用房屋至今没有腾退。2013年1月20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要求腾退,而被告至今仍然没有腾退,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明珠小百货市场B-087号摊位的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43.69元整(从2013年1月26日暂计至2013年2月4日,要求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每天按照原租金价格的1.6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丽松答辩称:1、市场方不是要求房屋腾退的主体,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产权人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经营户与市场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租赁方实际使用的是产权方的房屋,原告不是产权人,也不是承租人。如果要求腾退房屋,也只有产权人具有这种权利,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违反租赁合同。原、被告存在事实租赁关系,但原告无合格手续,应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市场需要孕育,需要大家有一个稳定的经营场所。望法院敦促各方商谈,能让经营户维持生存,为杭州的和谐稳定做点贡献。希望法院能秉公处理协调解决诉讼。4、原告主张1.6倍租金不合理,违反合同法规定。租赁期满后,原告收取水电费用,等于愿意实际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有继续优先承租的权利。5、腾退通知没有收到。原告明珠市场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签订《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租期和租金价格,合同终止并接收腾退房屋通知书后,被告应当腾退房屋,并赔偿逾期腾退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腾退房屋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再次通知被告腾退房屋,并告知逾期腾退的按照原租金的1.6倍支付赔偿金;3、(2010)杭上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方起诉原告要求腾退房屋的事实。被告王丽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一组,证明房屋租赁事实延续及押金的支付和市场合法经营,租金是先租后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中租期超出2010年8月14日的部分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本人签的,本人完全不知道此事。本院认为,经核实,市场经营户存在店面由亲戚照看或招聘雇员看店的情形,同时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他人冒名顶替签字的情形,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收取的是之前的“租金”,无法证明双方实际延续原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综合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3月28日,郭温娴作为房屋出租方将坐落在杭州市延安路、长生路交叉口东北角“中心”大楼的地面一、二、三楼南侧一半部分商业经营用房出租给杭州上华贸易有限公司等用于办理市场,即现在的明珠小百货市场。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B-087号营业房(摊位)一间出租给被告作营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年租金为21528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收取综合管理费6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6日,郭温娴、郭荣光、吴玲玲、郭剑武、郭雪如为与杭州上华贸易有限公司、戚邦俭、明珠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郭温娴、郭荣光、吴玲玲、郭剑武、郭雪如的申请,依法追加戚广华、陈秀君、陈普根、李全骏为被告,并通知杭州意都服装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郭温娴、郭荣光、吴玲玲、郭剑武、郭雪如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合同终止;二、依法判令杭州上华贸易有限公司、戚邦俭、明珠市场、戚广华、陈秀君、陈普根、李全骏在合同终止后,于2010年7月1日将位于长生路25、26号,延安路302、302-1号商场3、4、5室房屋腾空后依照合同约定返还给郭温娴、郭荣光、吴玲玲、郭剑武、郭雪如;三、依法判令杭州上华贸易有限公司、戚邦俭、明珠市场、戚广华、陈秀君、陈普根、李全骏向郭温娴、郭荣光、吴玲玲、郭剑武、郭雪如支付延迟返还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4811827.9元(按原租金的二点五倍计算为每日14897.3元,暂从2010年7月2日计算至2011年5月20日,该损失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给郭温娴、郭荣光、吴玲玲、郭剑武、郭雪如之日止);四、依法判令该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评估费、公告费由杭州上华贸易有限公司、戚邦俭、明珠市场、戚广华、陈秀君、陈普根、李全骏共同承担。2012年4月23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杭上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一、郭温娴、郭荣光、吴玲玲、郭剑武、郭雪如与杭州上华贸易有限公司、戚邦俭、明珠市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8月14日终止;二、杭州上华贸易有限公司、戚邦俭、明珠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将本市长生路25、26号,延安路302、302-1号商场3室(建筑面积394.71平方米)、4室(建筑面积540.29平方米)、5室(建筑面积575.56平方米)房屋腾空后返还给郭温娴、郭荣光、吴玲玲、郭剑武、郭雪如;三、杭州上华贸易有限公司、戚邦俭、明珠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给郭温娴、郭荣光、吴玲玲、郭剑武、郭雪如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5月20日的经济损失2538900元;2011年5月21日起按每天9100元(房屋总面积1510.56平方米)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四、杭州上华贸易有限公司、戚邦俭、明珠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给郭温娴、郭荣光、吴玲玲、郭剑武、郭雪如评估费15870元;五、驳回郭温娴、郭荣光、吴玲玲、郭剑武、郭雪如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审理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20日,原告向市场经营户发送《腾退房屋通知书》,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温娴、郭荣光等人所在区域的所有经营户,在《腾退房屋通知书》公布之日起5日内腾退房屋,办理相关清场及交接手续。逾期腾退房屋的按照原租金的1.6倍支付赔偿金。2013年5月6日,原告因被告未按通知腾退承租的营业房(摊位),为此成讼。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及2013年1月收取被告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及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摊位“租金”。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与郭温娴等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本院(2010)杭上民初字第827号生效判决认定于2010年8月14日终止,《营业房租赁合同》中超出上述期限的租期约定应属无效,其余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本院(2010)杭上民初字第827号生效判决,原告负有腾空诉争摊位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摊位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6倍标准赔偿损失明显偏高,亦无相应依据,本院根据(2010)杭上民初字第827号生效判决的认定、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摊位未及时腾退原因等因素,酌定被告每日应支付原告损失为71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4日的损失为710元,并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摊位时止。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应追加产权方为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既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亦是(2010)杭上民初字第827号判决房屋腾退的义务人,因此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且产权方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本院(2010)杭上民初字第827号判决予以处理,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使用的杭州市延安路302-1号明珠小百货市场B-087号摊位腾空,交给原告杭州明珠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二、被告王丽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明珠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710元(从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4日,每天按照71元计算),并按此标准自2013年2月5日计算至摊位实际腾退交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明珠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明珠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王丽松负担15元,退还原告杭州明珠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杭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