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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俊与殷文良、严冬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殷文良,严冬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王俊,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正洋,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文良,男,汉族,1968年5月23日生,丹阳市人。被告严冬仙,女,汉族,1968年5月23日生,丹阳市人。原告王俊与被告殷文良、严冬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洋,被告殷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冬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殷文良是多年好友,2010年10月被告殷文良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2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殷文良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当月25日支付。如有一月利息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可向法院起诉,并由被告殷文良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后被告殷文良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承担从2013年2月计算到2013年5月的利息,共计16000元(4000元*4个月),承担调查费、律师费1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殷文良辩称,借条是由其本人出具的,但300000元借款实际是由被告殷文良欠原告王俊的部分货款,以及从原告处拿了一台机器的费用所构成,其中还包含了部分利息。被告严冬仙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与被告殷文良之间素有生意往来,被告殷文良欠原告王俊部分���款,后被告从原告处拿了一台设备,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以上欠款转化为借款,并由被告殷文良在2012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被告殷文良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份。另查明被告殷文良与被告严冬仙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俊与被告殷文良将货款及购买机器的费用转化为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拖欠不付,引起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殷文良、严冬仙偿还借款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至2013年5月份的利息共计1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文良在借条上言明若未能及时还款,愿意承担律师费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王俊要求被告殷文良承担1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殷文良辩称300000元借款中包含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严冬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文良、严冬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326000元。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连同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学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