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史建国与何国芳、方琳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国,何国芳,方琳红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史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康华。被告何国芳。被告方琳红。原告史建国为与被告何国芳、方琳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6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和被告方琳红补充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史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康华、被告何国芳、方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国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国芳系朋友与街坊邻里关系。2012年1月1日开始,被告何国芳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已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商初字第806号案件判决,但是被告何国芳为了逃避债务,2012年5月18日与被告方琳红协议离婚,将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本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水岸•丽都的房产全部转移至被告方琳红名下,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债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2012年5月18日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依法予以撤销。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舟普商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何国芳尚欠原告25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份,拟证明两被告现已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情况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存根各××份,拟证明本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18号水岸•丽都香樟苑10幢1单元1101室房屋系两被告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4.违章建筑补办手续申请表××份、分书两份,拟证明本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荷外龙眼路76号房屋为被告何国芳所有的事实。被告何国芳答辩称,两被告离婚的时候有两套房子,××人××套是合理的。被告何国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方琳红答辩称,两被告原来有两套房子,离婚时系自愿分割,本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荷外龙眼路76号老房子归被告何国芳所有,本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18号水岸•丽都香樟苑10幢1单元1101室新房子归被告方琳红所有,新房子银行按揭贷款也是由被告方琳红在支付,房子不是无偿赠与的,被告何国芳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与被告方琳红无关,法院已作出判决。被告方琳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均为复印件)各××份,拟证明本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18号水岸•丽都香樟苑10幢1单元1101室房屋系被告方琳红于2007年11月8日购买、房屋产权为两被告共有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份,拟证明被告方琳红归还房屋银行按揭情况的事实;3.离婚证(复印件)××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房产证××份、公证书两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本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荷外龙眼路76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何国芳及该房屋已于2012年4月1日抵押给他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方琳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何国芳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结婚多年,2007年11月8日,两被告以方琳红名义向舟山市鑫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了本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18号水岸•丽都香樟苑10幢1单元1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水岸•丽都香樟苑10幢1单元1101室房屋)及车棚,该房产登记于两被告名下。位于本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荷外龙眼路76号(以下简称龙眼路76号房屋)为被告何国芳祖传房屋,两被告曾进行翻修。两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时,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婚后财产处理内容为:龙眼路76号房屋归被告何国芳所有,水岸•丽都香樟苑10幢1单元1101室房屋及车棚归被告方琳红所有,同时水岸•丽都香樟苑10幢1单元1101室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方琳红承担。离婚协议未涉及其他财产,水岸•丽都香樟苑10幢1单元1101室房屋于2007年11月份购买,合同总价为953886元,两被告支付首付款286886元,余款667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支付,两被告离婚时该套房屋银行按揭贷本款金尚有546502.39元。龙眼路76号房屋和水岸•丽都香樟苑10幢1单元1101室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直未作变更。2012年4月1日,两被告以龙眼路76号房屋为抵押向第三人借款550000元,两被告确认该抵押债务尚未归还,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就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后的剩余价值不多。2012年8月17日,原告史建国就被告何国芳于2011年下半年向其所借款项对两被告提起诉讼,2012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2)舟普商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何国芳尚应归还原告史建国借款250000元,同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方琳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因该债权无法实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方琳红明确,如果法院认定两被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应予撤销,则就水岸•丽都香樟苑10幢1单元1101室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应由被告何国芳负担的部分被告方琳红不予承担,被告何国芳明确表示其无力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何国芳应归还原告250000元借款的事实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何国芳在两被告离婚分割财产过程中是否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亦即两被告离婚时关于财产的分割对于第三人而言是否合理。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两被告离婚时共有财产为龙眼路76号房屋和水岸•丽都香樟苑10幢1单元1101室及车棚,其中龙眼路76号房屋设立有抵押权,抵押金额为550000元,该借款目前尚未归还,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担保借款后的剩余价值不多,水岸•丽都香樟苑10幢1单元1101室房屋虽有银行按揭贷款需支付,但无其他负担,被告方琳红离婚时对两套房屋的状况亦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何国芳在尚欠原告债务且没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将设立有抵押权的龙眼路76号祖传房屋留给自己,而将价值大得多的水岸•丽都香樟苑10幢1单元1101室房屋及车棚分割给被告方琳红,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损害了其债权人的利益,在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方琳红所称水岸•丽都香樟苑10幢1单元1101室房屋银行按揭的负担问题,因涉及两被告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方琳红可在财产具体分割时进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何国芳、方琳红2012年5月18日离婚协议中关于本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荷外龙眼路76号旧房一套归何国芳所有及本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18号水岸•丽都香樟苑10幢1单元1101室房屋一套及车棚一间归方琳红所有的约定。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何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