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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方辉与唐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辉,唐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86号原告:方辉。委托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学飞,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进,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方辉与被告唐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辉的委托代理人施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辉诉称:2011年4月14日,借款人黄立志向方辉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唐进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还款期限已逾,借款人黄立志未偿还该笔借款,且下落不明。而唐进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方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唐进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方辉借款本金6万元,并由唐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方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方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方辉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唐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进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唐进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黄立志的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唐进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方辉所提交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方辉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黄立志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其向方辉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在该借条上,唐进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至借款还清止。”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黄立志并未归还借款,唐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进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立志向方辉借款,并出具借条,而唐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故方辉与唐进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黄立志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唐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方辉要求唐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黄立志依法追偿。唐进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方辉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辉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唐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宏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