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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林招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招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招辉,农民。2009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4月20日因非法拘禁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招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招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7时至15时,被告人林招辉在本县福应街道北门巷医药公司宿舍13-1号二楼房间,用十字型螺丝刀将受害人李贤其的家门锁撬坏后入室盗窃,在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招辉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贤其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被告人林招辉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招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招辉在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判处拘役足以惩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故本院不认定被告人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招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  芝  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