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刘付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被告刘付平。被告滕文连。被告范长申。被告吕彦。被告单广华。被告张新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刘付平、滕文连、范长申、吕彦、单广华、张新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吕彦、滕文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付平、范长申、单广华、张新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付平由被告范长申、单广华担保于2010年8月12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到期日2011年8月11日,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943.89元及利息。被告刘付平未答辩。被告滕文连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范长申未答辩。被告吕彦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单广华未答辩。被告张新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付平、范长申、单广华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联保自助循环向原告贷款,有效期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不按时归还贷款,按基础利率上浮50%。2010年8月12日被告刘付平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年利率7.434%,到期日2011年8月11日,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2年7月31日被告偿还本金1056.11元,利息支付到2012年7月3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付平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有借据证实,予以认定。不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滕文连作为被告刘付平配偶,对外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范长申、单广华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彦、张新坤作为原告主张的担保人,未签字认可,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付平、滕文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借款48943.89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48943.89元自2012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7.434%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范长申、单广华负连带清偿责任,享有追偿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对被告吕彦、张新坤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24元,由被告刘付平、滕文连、范长申、单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