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梁少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少强,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少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梁少强在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佛山农商银行附近,用石头砸烂被害人欧阳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粤E×××××宝马牌汽车的左前门车窗玻璃,盗走被害人放在驾驶位下面的一个装有港币44000元的棕色挎包。同年2月1日22时许,民警在禅城区华远路环游游戏厅内将被告人梁少强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1000元、港币1000元及一部三星牌N7102型手机等物品。同年2月4日,民警对被告人梁少强位于禅城区华远村水晶巷1号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搜出港币34000元和棕色挎包一个。破案后,缴获的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欧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阳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照片,证人程某的证言,证人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梁少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35239.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少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少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月红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颖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