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陈某某,唐某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4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诸葛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陈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诉被告陈某某、唐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前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诸葛某、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由被告唐某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某某仍未归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唐某某、陈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为唐某某所用,不应由其偿还。被告唐某某、陈某未出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唐某某、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2、联保协议书,拟证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陈某某、唐某某、陈某向原告出具了联保协议书,被告唐某某、陈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30000元贷款。4、被告陈某某、唐某某、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唐某某、陈某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某、唐某某、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某某、陈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被告陈某某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取得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唐某某、陈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违约责任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唐某某、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另外,被告陈某某、唐某某、陈某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出具了《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09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签订合同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于2009年4月16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3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某某、唐某某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唐某某、陈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陈某某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及其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唐某某、陈某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互为联保小组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唐某某、陈某应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该借款为唐某某所用,不应由其偿还,该辩称证据不足,且与其自愿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不相符,故对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唐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唐某某、陈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3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 前 斌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婷婷(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