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贺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东,系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勤湘,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韩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东,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勤湘,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深圳市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莫广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振国,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李绪光,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住惠州市。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惠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达建材公司)、李绪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十冶公司、中十冶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东、夏勤湘与被上诉人和利达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李绪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和利达建材公司与中十冶惠州分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0228的《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和利达建材公司供应钢材给中十冶惠州分公司,并就产品名称、数量、质量、供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规定。案外人蔡义钟作为和利达建材公司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和利达建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李绪光作为中十冶惠州分公司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中十冶惠州分公司在合同上盖“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海丽红海湾半岛住宅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自履行了其权利义务。在实际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的过程中,中十冶惠州分公司通过华夏银行付还了和利达建材公司部分货款。2011年11月20日,李绪光向和利达建材公司委托代表人蔡义钟出具欠条,写明截至2011年11月止,共结欠蔡义钟供货商供应海丰海丽红海湾半岛住宅工程钢材款共计4398826元。落款为“海丽工程欠款人:李绪光2011年11月2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和利达建材公司的申请,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其正在审理的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诉海丰县海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十冶公司向该院提交的主张权利的有关证据材料,其中该证据材料中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申报表》、《工作联系单》的落款为“项目经理李绪光”,并盖有“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海丽红海湾半岛住宅项目专用章”。另查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系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中十冶公司的申请,追加李绪光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参加诉讼,但李绪光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华夏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和利达建材公司与中十冶惠州分公司之间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和利达建材公司与中十冶惠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十冶惠州分公司有付还了和利达建材公司部分货款。对于结欠的货款,和利达建材公司主张李绪光作为中十冶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其出具的结欠和利达建材公司钢材款4398826元的欠条是代表中十冶惠州分公司作出的民事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中十冶惠州分公司承担。而中十冶惠州分公司认为,和利达建材公司所诉请中十冶惠州分公司支付货款4398826元的证据不足,其存在案涉债务应由被告李绪光承担,与中十冶惠州分公司无关,且该欠条上的债权人是蔡义钟,应由蔡义钟主张权利,和利达建材公司主体不适格。对于上述和利达建材公司与中十冶惠州分公司各自的主张,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和利达建材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华夏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原审法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申报表》、《工作联系单》,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和利达建材公司供应钢材给中十冶惠州分公司承建工程,李绪光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即李绪光作为中十冶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中十冶惠州分公司向和利达建材公司采购钢材,并向和利达建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故和利达建材公司于中十冶惠州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确凿充分,中十冶惠州分公司应偿还和利达建材公司所欠货款。至于和利达建材公司要求中十冶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2%计付的违约金,没有超过其双方的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蔡义钟系和利达建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并不是本案的债权人,和利达建材公司作为实际债权人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中十冶惠州分公司系中十冶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十冶公司承担,故中十冶惠州分公司结欠和利达建材公司的货款及其相应的违约金应由中十冶公司负责偿还。李绪光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深圳市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98826元。二、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深圳市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398826元按月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账号:00×××32)转原告收讫。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90元,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中十冶公司和中十冶惠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李绪光的身份认定错误,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责任承诺书》可以证明李绪光不是中十冶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二、原审判决认定和利达建材公司与中十冶惠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在该《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海丽红海湾半岛住宅项目专用章”不是对外使用的正式印章,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印章作为案涉工程的“收发件之用”,不能作为一切经济往来及工程材料款之签证,李绪光明知上述事实,而用该印章与和利达建材公司签署《钢材购销合同》,明显违背中十冶惠州分公司的意愿,该合同不是中十冶惠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依法成立。三、原审判决认定“蔡义钟系和利达建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并不是本案的债权人,和利达建材公司作为实际债权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属认定事实错误,和利达建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如授权委托)来证明蔡义钟是其委托代理人;蔡义钟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的签名,仅能说明其是签署该份合同的委托代表人,并不能证明蔡义钟就是履行该合同的委托代表人;《欠条》明确写明是欠“蔡义钟货商供应海丰海丽红海湾半岛住宅工程钢材款”,而非欠和利达建材公司的货款;蔡义钟在该《欠条》下方所注明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和利达建材公司就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四、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华夏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申报表》、《工作联系单》,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所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述证据根本不能形成证据链来证明和利达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表现在:第一、《华夏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该支付凭证中的收款方根本就不是和利达建材公司,而是案外人“深圳市南山区富裕建材商行”,这份证据与本案根本就没有关联性;第二、和利达建材公司通过原审法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申报表》、《工作联系单》,均不能显示前述证据中所表述的钢材数量、价款与和利达建材公司主张的事实有任何关联性,根本不能证明中十冶惠州分公司欠和利达建材公司的货款。五、和利达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其货款,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和利达建材公司没有提供“送货单、钢筋进场验收记录表”等原始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第二、李绪光出具的《欠条》所注明的金额不真实,且有与和利达建材公司串通来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的可能性;第三、李绪光出具的《欠条》是一份单独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所欠货款属实;第四、根据原审判决的“认定方式”,仅需持有李绪光出具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欠条》,上诉人将无条件承担责任,这对上诉人毫无公平可言,根据李绪光的陈述其作为承包人已经发生亏损,其完全有可能向第三人出具《欠条》,通过第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来减少自己的损失。六、上诉人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方所支付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李绪光,案涉货款理应由李绪光承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或依职权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之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和利达建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绪光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中十冶惠州分公司与和利达建材公司是否签订购销合同;二、和利达建材公司供货给中十冶惠州分公司的事实是否属实;三、关于李绪光的身份认定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四、欠条上所载明的数额是否购买钢材所欠结的货款数额;五、中十冶惠州分公司是否通过华夏银行偿还部分货款给和利达建材公司。关于中十冶惠州分公司与和利达建材公司是否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问题。在《钢材购销合同》上,李绪光在甲方委托代表人栏上签名,单位名称栏上加盖的印章是“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海丽红海湾半岛住宅项目专用章”,而蔡义钟是在乙方委托代表人栏上签名,单位名称栏上加盖的印章是“深圳市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二上诉人认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海丽红海湾半岛住宅项目专用章”不是对外使用的正式印章,该印章作为案涉工程的“收发件之用”,不能作为一切经济往来及工程材料款之签证,李绪光明知上述事实,而用该印章与和利达建材公司签署《钢材购销合同》,明显违背上诉人的意愿,该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依法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海丽红海湾半岛住宅项目是属于中十冶惠州分公司承建的,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海丽红海湾半岛住宅项目专用章”与和利达建材公司签订与该工程有关的《钢材购销合同》并无不可,该行为不影响中十冶惠州分公司与和利达建材公司共同签订该购销合同的实质。因此,本院对中十冶惠州分公司与和利达建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二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不能依法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和利达建材公司是否供应钢材给中十冶惠州分公司承建工程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和利达建材公司提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之后,和利达建材公司就按约定将钢材送到海丽红海湾半岛住宅项目工地,由中十冶惠州分公司在该工地的员工签收,李绪光在结算的时候就把送货单回收了,然后出具一张欠条。以后的每次结算,李绪光就把送货单和之前的欠条收回去,然后再合计之前累计的欠款和本次欠款,出具一张新的欠条。二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否认收到和利达建材公司提供的钢材,但是没有提供承建工程所需的钢材是由其他供货商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中十冶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的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诉海丰县海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其向本院主张权利所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申报表》、《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与本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供货期间相吻合,和利达建材公司请求的欠款数额没有超过上诉人所购钢材款的范围。对二上诉人否认收到和利达建材公司供应钢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利达建材公司供货后,李绪光在结算时回收送货单后再出具欠条的结算方式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结合《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华夏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原审法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申报表》、《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和利达建材公司供应钢材给中十冶惠州分公司承建工程,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绪光的身份认定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在《钢材购销合同》上,李绪光作为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在《工程量申报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工作联系单》上,李绪光均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在加盖有“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海丽红海湾半岛住宅项目专用章”的报表上签名,在庭审过程中,二上诉人也承认李绪光是以中十冶惠州分公司的名义在承建该工程,并表示其公司有对该工程进行监管。故对于本案买卖关系而言,可以认定李绪光是中十冶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于中十冶惠州分公司根据《责任承诺书》认为李绪光的身份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不是代理人,本院认为,该《责任承诺书》是中十冶惠州分公司与李绪光共同签订的,只能对中十冶惠州分公司与李绪光产生约束力,对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产生影响,并不影响李绪光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代理人身份。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李绪光是中十冶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十冶惠州分公司应对李绪光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欠条上所载明的数额是否购买钢材所结欠的货款数额的问题。在《钢材购销合同》的结账及付款方式上约定:“①第一批货订300吨,货到签收,结单货款:两个月一次性付清。②以后每次送货签收付款60%,其余40%货款和第二次货款一起付60%(以后按货款此方式计付),楼房封顶,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材料款。”在庭审过程中,和利达建材公司提出,合同签订之后,和利达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海丽红海湾半岛住宅项目工地。第一批货款没有按合同约定两个月一次性付清,而是只结算了第一批货款的60%。以后每送一次货物,李绪光就结算本次货款的一部分,余下的货款累计到下一次再结算一部分。每次结算,李绪光就把原来的送货单据和之前的欠条收回去,然后再合计之前累计的欠款和本次欠款,出具一张新的欠条。如此下去,李绪光就出具了一张累计欠款人民币4398826元的欠条。二上诉人主张,李绪光出具的《欠条》所注明的金额不真实,且有与和利达建材公司串通来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的可能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和利达建材公司说法,也没有提供《欠条》不真实的证据以及李绪光与和利达建材公司串通来损害二上诉人的利益的证据加以证明,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上诉人对欠条上所载明的数额不是购买钢材所欠结的货款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和利达建材公司供货后,李绪光在结算时回收送货单后再出具欠条的结算方式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欠条上所载明的数额是购买钢材所结欠的货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应偿还和利达建材公司货款人民币439882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十冶惠州分公司是否通过华夏银行偿还部分货款给和利达建材公司的问题。在《华夏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上,汇款人名称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收款人名称为“深圳市南山区富裕建材商行”,深圳市南山区富裕建材商行的负责人林金益在该支付凭证的背面书面证明:“此笔款是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付还深圳市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之后深圳市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将此款转给我商行用于偿还我商行的欠款。”二上诉人提出该款不是付还和利达建材公司而是付还欠深圳市南山区富裕建材商行的货款的,但是没有提供欠深圳市南山区富裕建材商行款项的证据以及与深圳市南山区富裕建材商行交易往来的证据加以证明,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二上诉人不是付还和利达建材公司而是付还欠深圳市南山区富裕建材商行的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十冶惠州分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偿还部分货款给和利达建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认为,《欠条》上明确写明是欠“蔡义钟货商供应海丰海丽红海湾半岛住宅工程钢材款”,而非欠和利达建材公司的货款,和利达建材公司不是本案的债权人,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蔡义钟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是以委托代表人的身份签名的,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也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和利达建材公司对蔡义钟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上诉人认为和利达建材公司主体不适格,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蔡义钟系和利达建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并不是本案的债权人,和利达建材公司作为实际债权人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二上诉人提出和利达建材公司要求中十冶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2%给付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本院认为,和利达建材公司的要求没有超过其双方的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十冶惠州分公司系中十冶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十冶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990元,由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淑娟审判员 朱小惠审判员 许国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