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芷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余少银诉被告张解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少银,张解元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芷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余少银,男。(未到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群宏,男,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抿菘,男。被告张解元,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齐海,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少银与被告张解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华独任审判,书记员曾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余少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群宏、委托代理人朱抿菘、被告张解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少银诉称:2001年9月10日,被告张解元将其所属的位于芷江县芷江镇前进路345号一套房屋及店面(总面积81.46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的《房屋转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解元将该房屋一切产权、水电装置一次性永久转卖给原告,价格为36800元,被告协助原告过户,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将房屋权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取得房屋后,全家一直居住至今。现因被告迟迟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余少银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原告余少银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①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房屋及门面位置为芷江镇前进路345号;②2001年9月原告从被告手中合法购买了该房屋,签订了书面的转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房价36800元;③本案涉及的房屋由来,最开始由张应奎建造,后来经过芷江县法院执行给了垅坪乡政府,垅坪乡政府再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再转让给原告;④芷江县国土局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⑤被告至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多次到原告店里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2、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实2000年12月22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1999)芷经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将本案争议房屋执行给垅坪乡政府的事实。3、房屋转卖协议,拟证实垅坪乡政府根据法院的裁定,将本案涉及的房屋作价24800元转卖给被告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拟证实①垅坪乡政府将房屋转让给被告以后,被告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房权证芷垅买字第00**号;②原、被告房屋转卖交易完成后,将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5、房屋转卖协议,拟证实2011年9月10日,被告将房屋依法自由转卖给原告,作价36800的事实。6、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实原告依法取得本案涉及房屋所处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不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陪原告去过一次;2、不能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合同的问题,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没有受到法律的认可,使合同不能履行;3、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可对财产进行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4、过不了户后,被告也受到了损失,买第二套房的时候多交了10%的契税。被告张解元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认为有部分不是事实;对2-6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6号证据,经质证、论证,本院经审查核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资金的1号证据,被告方提出有部分不是事实,即原告办不了房屋过户手续不是被告没有配合,而是因为办证是违法的,对该证据中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12月2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1999)芷经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将张应奎、李桂英位于芷江县前进路345号的房屋及门面执行给当时的垅坪乡人民政府,同年12月28日垅坪乡人民政府将该房屋及门面以24800元转卖给被告张解元。张解元于2001年1月17日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2001年9月10日张解元将该房屋及门面以36800元转卖给原告余少银,且将房屋产权证移交给原告余少银,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屋转卖协议。原告余少银一直居住至今,原告于2005年5月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房屋及门面的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且被告同时也将房屋产权证也一并移交给了原告。原告居住至今已十多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不仅负有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还应当履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1、本案的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本案房屋交付属履行不能的意见的理由不成立。因为,首先本案原、被告双方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实际履行十多年,双方并无纠纷可言;其次,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虽然本案原告系牛牯坪乡农村户口村民,但其购买的是城镇户口居民被告张解元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及门面,且原告于2005年5月在国土管理部门已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解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解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