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瑜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瑜,女,1989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编号:4508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服务员,住港北区xx路xx小区**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寿平,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瑜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瑜及其辩护人覃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21时许,在贵港市城区“xx会所”担任服务员的被告人李某瑜在该会所308号包厢内,趁人不注意,将同事黎某某放在沙发上的1部价值人民币4100元的白色iPhone5(港版16G)手机盗走。另查明,同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前往被告人李某瑜家中调查时,李某瑜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盗窃黎晴手机的犯罪事实,并交出被盗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黎某某,黎某某对李某瑜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手机销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指认照片,被告人李某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李某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瑜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瑜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根据线索,确定李某瑜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去李某瑜家中传唤李某瑜到案的,李某瑜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瑜主观恶性较小,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以及建议对李某瑜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俊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