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裴雪志与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雪志,李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裴雪志,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李奎,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裴雪志与被告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雪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未写借条;2011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还款,给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并承诺2012年1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为:证据一、二,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裴雪志人民币贰万元整还款日期到2012年1月30日此据借款人:李奎2011年1月31日”的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裴雪志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李奎负担,被告李奎应负担的费用,原告裴雪志已垫付,被告李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裴雪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本忠审 判 员  邵 秋人民陪审员  郑义年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心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