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包民初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石某某、江某某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石某,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包民初字第0460号原告江某甲。原告石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卫华。被告江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江某乙之妻)。被告江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江某丙之妻)。被告江某丁。被告江某戊。原告江某甲、石某诉被告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两原告诉称,四被告系两原告子女,现两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故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及今后因病治疗的医疗费用。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鲁建春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卫华、被告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江某丁、江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婚后生育长子江某己及本案四某,江某己已病故。两原告现每人每月享有260元抚恤金、70元的农村养老金,原告石某每月有270元的残疾补助费,两原告每年有900余元的土地征用补贴、农资补助等。本案四某均由两原告抚养成人,已成家立业,并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现两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5月起,被告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江某甲生活费、护理费250元;每人每月各给付石某生活费、护理费190元。钱款每半年给付一次。2013年5月至12月原告江某甲、石某的生活费、护理费,由被告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各于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3520元。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付清半年的生活费、护理费。三、2013年6月起,原告江某甲、石某因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凭正式票据由被告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各承担四分之一。于费用发生后一个月内结清。驳回原告江某甲、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鲁建春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妮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