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梁春演与黎晟霖、李大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演,黎晟霖,李大群,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安宇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梁春演,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2853。委托代理人刘佩香,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晟霖,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身份证号码:×××8573。被告李大群,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码:×××2674。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彭光跃。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法定代表人洪新明。被告珠海安宇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谭振汉。委托代理人李俐葭,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绮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春演诉被告黎晟霖、被告李大群、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中山分公司)、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公司)、被告珠海安宇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春演的代理人刘佩香,被告李大群,被告中航鑫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彭光跃,被告安宇公司的代理人李俐葭、邝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晟霖、被告中航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黎晟霖代表被告安宇花园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被告安宇花园项目部的公章,原告也是因为信赖安宇花园作为大型房地产项目,而将门式脚手架等送往位于南水的安宇花园施工工地,从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租赁费为515,071元。由于被告黎晟霖只支付了租金6万元后,就不付租金,原告诉多次到安宇花园项目部索要租金并要求撤场,但鉴于脚手架的使用性质无法做到停租撤场,基于行业道德,无奈只好按照被告的施工进度分批撤场。新产生的租金为34,273元,材料缺损价格计算为62,857元。2013年2月经南水镇司法所,高栏港区信访办协调,被告安宇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77,624元,余款311,720元一直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脚手架等租金311,720元;2、五被告连带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38,723元;3、五被告赔偿脚手架损失62,857元;4、五被告支付运费用6000元;5、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黎晟霖、被告中航鑫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李大群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黎晟霖与原告有没有关系我也不清楚。我与黎晟霖虽有合同关系,但我已付清款项,不欠他钱。被告中航鑫中山分公司辩称,我方在安宇公司的工程是我方包工全部承包给李大群的。我方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安宇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安宇花园是由中航鑫中山分公司承建的,安宇公司已经依据合同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脚手架的出租方没有与安宇公司建立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诉称“安宇公司一直拖欠租金,2013年2月,经南水镇司法所、高栏港区信访办的协调下,安宇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48,132元,余款至今未付”与事实不符。2013年2月6日,被告黎晟霖和被告李大群分别向安宇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其所欠材料款,两人同意由安宇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原告向安宇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安宇公司代被告黎晟霖支付材料款人民币48,132元。《欠款确认书》可以清楚的确认,向原告租赁门架的为被告黎晟霖,被告黎晟霖对欠租金事实已经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安宇公司支付脚手架租金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黎晟霖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租赁门式脚手架出租给黎晟霖,租金如下:1930门型架单价为88元,月租金为2.4元;914门型架单价为55元,月租金为2元;2198斜拉杆单价为22元,月租金1.2元;1928斜拉杆为21元,月租金为1.2元;780可调上插单价为32元,月租金为1.2元;连接肖单价为3元,月租金为0.2元。结算方式为:按供货量每月计租,不足月按天结算。如有延期,从第5天起开始租赁品每天日租金按1.5倍计收,直到付清租金当天停止计罚。原告负责送货到工地,黎晟霖租用完毕,应及时将舱口撤至首层并妥善保管,由原告在工地上收货,每车需补运费800元或乙方送回原告仓库珠海市东桥村。材料进场时,黎晟霖方代表人周红新现场点数确认,退场时,杨建华签收确认。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黎晟霖送租赁材料,施工过程中,陆续有不需再用的施工材料退还给原告,2013年2月6日,原告与黎晟霖方的经办人周红、邬利高达成一致,内容如下:安宇花园二期工程门架租金,共计515,071元,已付60,000元,还余455,071元。另查明,2011年6月,安宇公司与中航鑫中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宇公司将安宇花园8、9、10栋住宅楼土建工程(不包括打桩工程)、装饰工程(不含室内精装)、室内电气工程,室内给水排水工程,室内消防安装工程,地下室工程等发包给中航鑫中山分公司,工程按施工进度付款,并采用大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的方式施工,包干价不随市场变化而调整,也不受珠海市建设局的有关文件而调整。2011年1月25日,中航鑫公司与李大群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航鑫公司采取包工附带部分材料的方式,将安宇花园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大群。2011年4月6日,李大群又与黎晟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李大群将自己承包的木工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黎晟霖。2013年2月7日,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如下:今收到珠海市安宇娱乐服务公司代黎晟霖支付本人材料款人民币177,624元。以上事实有脚手架租赁合同、租金确认表、送货单、欠货单、欠款确认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收条本院认为,一、关于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黎晟霖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租赁关系只发生在原、被告双方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黎晟霖主张租金及租赁物损害赔偿。以上合同中加盖的安宇花园项目部的章系黎晟霖为施工而保管的章,不能证明是安宇公司租赁原告的材料,实际上租赁原告材料的是黎晟霖。原告和黎晟霖方因租赁材料而达成一致,确定了至2013年1月黎晟霖欠租金的数额为人民币455,071元。之后安宇公司曾代黎晟霖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77,624。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又产生新的租金34,273元。经计算,被告黎晟霖还应当给付原告租金人民币311,720元;二、关于违约金,双方《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款规定“如有延期,从第5日起开始每天日租金按1.5倍计收”。黎晟霖需另行给付原告所欠租金0.5倍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38,723元;三、关于租赁物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其租赁物有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运费,根据《租赁合同》,黎晟霖应当补原告运费每车800元或送回原告仓库,双方在《退货单》已经载明,黎晟霖欠原告6000元运费未付,负有给付义务。至于原告起诉被告李大群、中航鑫公司、中航鑫中山分公司、安宇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晟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春演租金人民币311,720元。二、被告黎晟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春演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人民币138,723元。三、被告黎晟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春演运费人民币3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49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黎晟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