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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秀平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秀平,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曰岭,男,生于1963年10月25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张秀平,男,生于1955年7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张林,男,生于1976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张秀平、被告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历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钱曰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平、被告张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张秀平因农业生产需要,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历城信用社申请贷款1万元,原告历城信用社于当日同被告张秀平签订期限二年的最高额1万元贷款保证合同,于2010年2月9日向被告张秀平发放贷款1万元,约定2010年7月20日归还,期限内按贷款月息6.885‰执行,逾期还款按借据利率上浮50%执行,有被告张林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历城信用社多次进行催收,被告张秀平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313.2元,2010年11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271.8元,2011年2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至今仍结欠本金6415元及2012年8月21日以来的借款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历城信用社贷款本金6415元,利息2469.18元,本息8884.18元(利息截至2012年8月21日)。2、2012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两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秀平缺席未答辩。被告张林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7日,原告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张秀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历城信用社向被告张秀平提供借款1万元最高额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执行利率,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张秀平、被告张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林为被告张秀平在原告历城信用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历城信用社于2010年2月9日向被告张秀平发放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6.88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秀平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313.2元,2010年11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271.8元,2011年2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本金6415元、利息2469.18元(利息结止日2012年8月21日)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秀平向原告历城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历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张秀平、被告张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历城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张秀平支付了借款,被告张秀平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秀平违约,被告张秀平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历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张秀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林应当对被告张秀平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张秀平、被告张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415元。二、限被告张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469.18元(结止日2012年8月21日)。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另行计付。三、被告张林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张秀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被告张林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秀平追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秀平负担。被告张林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方庆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燕 来源:百度“”